邓某某与杨柱祥、陈元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6
原告邓某某。

法定代理人邓正金。

法定代理人韦玉秀。

委托代理人夏国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柱祥。

被告陈元琼。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杨柱祥、陈元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正金、韦玉秀及委托代理人夏国友,被告杨柱祥、陈元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兴、杨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之子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邓谋甲、邓某某、邓龙贤、王登凤)从则戎往兴义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坡纳沙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的行道树围栏上,造成杨某某、邓谋甲当场死亡,邓某某、邓龙贤、王登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谋甲、邓某某、邓龙贤、王登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47014.34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致口腔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7014.34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1969.75元(78.79元/天×2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

4、鉴定费700元;

5、残疾赔偿金19012元(4753元/年×20年×20%);

6、交通费600元;

上述1-6项合计70046.09元,因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但二被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替代杨某某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柱祥、陈元琼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二被告之子杨某某已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事发时二轮摩托车是否是杨某某驾驶根本无从考证,交警部门仅凭事故中幸存者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该车是杨某某驾驶,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杨某某已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且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杨某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是已年满16周岁,生前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收入,并且能维持其基本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规定,杨某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载明杨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为杨某某自己所有,由此可见杨某某在经济上已有余力购买摩托车,其生活不再依赖于家庭供给,能够自食其力;邓某某与杨某某系无偿搭乘关系,杨某某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并没有留有任何遗产给二被告继承;原告的父母对自己的子女监管不力,具有明显的过错。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之子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邓谋甲、邓某某、邓龙贤、王登凤),从则戎往兴义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坡纳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的行道树围栏上,造成杨某某、邓谋甲当场死亡,邓某某、邓龙贤、王登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谋甲、邓某某、邓龙贤、王登凤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开放脱位、右侧耻骨下肢骨折等。发生医疗费47014.34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头面部损伤致口腔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受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96年7月10日,生前从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陆续为案外人铁某某、周某某在建筑工地上从事零工获取劳动报酬。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户口薄、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铁某某、周某某证言,杨某某生前笔记本、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虽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是杨某某驾驶有异议,但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接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申请复核期间,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可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且二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杨某某应就原告方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但其作为未成年人,自我安全保护意识较差,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监管职责导致原告乘坐该严重超载的车辆,并最终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结果,其父母明显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杨某某的责任;再者,虽杨某某系饮酒后超载驾驶,但并不影响其无偿搭载邓某某的事实,从公平合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考量,也应适当减轻杨某某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杨某某向二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当。由于杨某某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二被告作为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在杨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证人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杨某某生前日志,可综合判定杨某某作为已满16岁的未成年人,辍学后在外打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虽然无证据证明该收入是否具有稳定性、可否维持其生活,但其通过在外打工融入社会的过程中自我意识增强、独立性增加、对其监护人的依赖性减弱,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死亡时有个人财产留给杨柱祥、陈元琼继承,故可在杨某某应承担的50%民事责任份额中酌情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终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25%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7014.34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1969.75元(78.79元/天×2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

4、鉴定费700元;

5、残疾赔偿金19012元(4753元/年×20年×20%);

6、交通费300元;

上述1-6项共计69746.09元。在该损失总额中,由被告杨柱祥、陈元琼承担25%即174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柱祥、陈元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437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正金、韦玉秀对被告杨柱祥、陈元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杨柱祥、陈元琼共同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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