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与安美金、安奎、彭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6
原告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仕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美金。

被告安奎。

被告彭卫。

委托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盐业公司)诉被告安美金、安奎、彭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彭卫的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安美金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南盐业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安美金向被告彭卫承包经营某某市某某砂石厂,并授权被告安奎代其负责管理某某砂石厂。2010年,砂石厂经营期间因生产需要,被告安奎向原告购买货物,但是被告安奎一直没有将所欠的货款付清。2013年6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安奎结算确认,被告安奎共计差欠原告货款763068.80元,双方经协商一致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奎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至少偿还原告100000元,并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货款,否则需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以月利率2%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彭卫自愿在200000元的幅度内为被告安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货物系被告安奎在管理某某砂石厂生产经营所购,故其是在被告安美金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代理的后果应当由安美金承担,故被告安美金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协议签定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安美金、安奎偿还原告货款763068.80元;2、被告安美金、安奎以763068.80元为基数,以月息2%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6月1日利息合计167875.14元,本息合计930943.94元);3、被告彭卫在前述金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彭卫辩称,彭卫作为购销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保证期限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安美金、安奎经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安美金、安奎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货款763068.80元及支付利息?2、被告彭卫是否应当承担对该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安奎与原告黔西南盐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柴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奎开始供油。2013年6月25日,被告安奎作为甲方,黔西南盐业公司作为乙方,彭卫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现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763068.8元;2、甲方承诺自2013年7月份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30日之前至少向乙方还款10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所欠货款全部还清;3、若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将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所欠货款还清,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前述货款总数为基数,月利率为2%计算;4、丙方自愿督促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丙方同意就甲方向乙方所欠货款中的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奎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黔西南盐业公司货款。

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安美金与某某市某某石厂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石厂。2009年11月4日,被告安美金向被告安奎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现特委托安奎代表本人负责某某砂石厂一工段的所有一切事务及责任,并代表本人行使本人在厂的百分之陆拾的股份权利及义务。由此代来的一切后果由安美金本人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彭卫当庭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油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被告安美金、安奎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黔西南盐业公司与被告安奎所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及原告黔西南盐业公司与被告安奎、彭卫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安奎在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货款763068.80元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美金、安奎共同偿还该笔款项,因原告在与被告安奎签订该二份合同时,已知晓被告安奎系被告安美金的委托代理人,故该笔货款不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安美金所出具给被告安奎的委托书中载明的事项为“所有一切事务及责任,并代表本人行使本人在厂的百分之陆拾的股份权利及义务”,该委托事项相互矛盾授权不明确,且也未明确授权期限,故被告安美金所出的委托书授权不明,被告安美金、安奎应连带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763068.80元及利息。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系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所占用的资金利息损失,该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卫承担连带清偿200000元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保证人虽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的诉请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美金、安奎连带支付原告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63068.8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盐业(集团)黔西南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37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1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美金、安奎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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