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何某某、郑周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高正华。
被告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何顺忠。
被告郑周方。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郑周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顺忠、被告郑周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正华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何某某驾驶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原告家邀约原告一同外出玩耍,其驾驶该摩托车搭载原告从猪场坪往捧乍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行驶至捧乍镇环城路(蔡宅门口)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郑周方驾驶的贵E59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郑周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12月5日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共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10741.42元,其中被告郑周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00元,余下医疗费是原告家人自行支付,被告何某某家未向原告作过赔偿。截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10741.42元;
2、护理费1086元;
3、交通费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5、营养费600元。
前述1—5项共计13527.42元。由于被告郑周方未就其管理使用的贵E59067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周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周方、何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顺忠未作答辩。
被告郑周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一同外出玩耍,在从猪场坪往捧乍方向行驶过程中,于当日12时30分许行驶至捧乍镇环城路(蔡宅门口)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郑周方驾驶的贵E59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郑周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学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和左眼外伤,于2013年12月5日原告家属自请出院,共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741.42元,其中被告郑周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00元,余下医疗费由原告家人自行支付,被告何某某家未向原告作过赔偿。
另查明,被告郑周方未就其管理使用的贵E5906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兴义市交警大队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就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周方作为贵E5906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就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提出由被告郑周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郑周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份额较为适当。
此外,原告方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适当,可按其请求数额计入损失总额;原告方提出的就医交通费数额过高,可作适当调减。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741.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3、营养费600元(酌情按30元/天×20天);
4、护理费1086元(按原告方主张数额确定);
5、就医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13327.42元。由被告郑周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6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11386元;交强险先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941.42元(13327.42元-11386元),由被告何某某、郑周方各承担970.71元,前述被告郑周方应赔偿总额为12356.71元(11386元+970.71元),扣减被告郑周方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郑周方还应赔偿原告6856.71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属于被告何某某的赔偿责任份额970.71元中,鉴于其与原告是好意同乘关系,故在该份额中由被告何某某实际赔偿70%较为公平合理,即680元(970.71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周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6856.71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正华对被告何某某、郑周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周方承担10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 然 明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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