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茂奇。
被告田某某。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子田甲某,2005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还经常对原告辱骂,原告在无法忍受之下,于2012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2013年2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2013年4月9日撤回诉讼,至今原告仍然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甲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用至田甲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黔义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组证据: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夫妻婚姻期间生育一子田甲某。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04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子田甲某,2005年9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原告岑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而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岑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原告2012年2月因双方矛盾而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再有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是一种消极的态度对待婚姻感情,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对于原、被告婚生子田甲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走访调查,原告岑某某外出务工期间未承担抚养义务,田甲某一直由被告田某某及家人抚养,并且田甲某在当地就学,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本院考虑田甲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岑某某所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557元,因此每年应支付孩子抚育费为5867元。本案未涉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一方若对财产、债权分配债务承担持有异议,可另案起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5)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田甲某由被告田某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岑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88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三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