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7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华,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燕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2005年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8日共同生育女儿何某乙。2009年9月,双方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江岸村某某组建造了一栋约300㎡的建筑物,价值约180000元。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婚前双方接触的时间并不长,原告对被告的性格并不是很了解,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开始,因为生活观念及性格原因,双方产生矛盾,经常争吵,无奈之下原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双方无任何沟通。2012年10月,原告从广东回到兴义,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双方家长也进行过劝说,终因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原告认为已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由于原、被告的生活观念差异大,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400元,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女儿,我自愿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400元。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江岸村某某组建造了一栋约300㎡的建筑物,价值约180000元,一半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以后对孩子的健康生活不利。2、如果原告一定要与我离婚,女儿我自己抚养,原告答应每月支付孩子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我同意。3、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江岸村某某组建造了一栋约300㎡的建筑物,是以我名字修建的,在这栋房屋是与我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修建期间是我父母管理,我与被告没有管理过。4、我与原告从2014年春节后才没有共同生活的。5、我外出打工的积蓄160000元,全部在原告张某某那里,要求原告张某某全部归还给我。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恋爱,2005年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8日共同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便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恋爱 ,2008年8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女儿何某乙,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便外出广东打工至今,致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以及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给孩子的抚养费4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江岸村某某组房屋一栋的问题,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外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抗辩主张:“ 与原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及请求原告归还其外出打工拿给原告保管的积蓄160000元”,被告何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何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张某某从2014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孩子的抚养费400元至成年;原告对子女均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查 仕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筑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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