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翔宇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敬雄谢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7
原告兴义市翔宇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兴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敬雄。

被告谢桂兰。

原告兴义市翔宇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贷款公司)诉被告王敬雄、谢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雄、谢桂兰经本院在《贵州民族报》2013年10月25日B2版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宇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贷款100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每月的13日结息。借款合同还约定用被告王敬雄在某某园X幢XX号房作抵押,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购房合同。2013年7月13日被告未结息,2013年7月14日被告王敬雄给原告办款人张邦给发来手机短信告知他已无法还款,叫原告处理其抵押房产,就此失去联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敬雄、谢桂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4日起支付到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止)及相关费用5000元。2、判决被告王敬雄、谢桂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敬雄、谢桂兰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敬雄、谢桂兰与原告翔宇贷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2%,综合服务费为3%,结算日为每月的1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13日,之后下落不明,未再付息还本,导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黔义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敬雄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某某大道某某园X幢XX号的房屋在110000元内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13日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4日起支付到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敬雄、谢桂兰共同偿还原告兴义市翔宇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4日起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10日止。

诉讼费40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敬雄、谢桂兰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