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闽黔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与欧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俊,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光莲。
委托代理人蔡林,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闽黔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宽生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闽黔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被告欧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闽黔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是被告均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欧光莲辩称,该2500元系被告之夫敖学坤在为原告做工期间被烧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不定期(每次给一、二百元)多次给付被告之夫敖学坤烧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2011年6月11日对所给数目进行计算,原告总的给了被告2500元,因此,才写了一张所谓的借条。原告在法院处理敖学坤烧伤的赔偿案件中,原告也未提出其主张,因此,该25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之夫的生活、护理等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不应偿还,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款是否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被告是否有偿还该款的义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欧光莲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
被告及代理人质证:对该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出具的原因是被告之夫敖学坤在为原告做工期间受伤后住院,原告不定时给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借条产生的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系被告之夫敖学坤住院的后期,原告零零碎碎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合计而成。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之夫敖学坤烧伤情况;2、敖学坤烧伤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6月28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
第二组证据:《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敖学坤的烧伤在2011年8月10日被鉴定为伤残六级;2、敖学坤在烧伤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的2500元是敖学坤住院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并且被告在鉴定期间及在法院处理赔偿敖学坤的期间,原告均没有主张该2500元是借款。
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而且被告之夫敖学坤赔偿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不可能存在另外赔偿生活费等问题,并且赔偿额已经超过法定赔偿额,因此,该2500元应是借款。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要求再次对敖学坤的烧伤进行鉴定;2、2013年3月21日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
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结论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而且第一次鉴定未达到法定鉴定时间,鉴定书也未按时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被告之夫敖学坤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才知道有鉴定,所以才申请第二次鉴定。
第四组证据:区劳仲审字的(2011)第2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裁决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224159.44元,但原告仅支付十多万元,所以,该2500元应该是被告之夫敖学坤在烧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及护理费。
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裁决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裁决是确定的赔偿内容已经包含了被告之夫敖学坤的护理费、住院补助,原告不可能另外支付2500元的生活费,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内容违法。224159.44元仅仅是被告之夫敖学坤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的赔偿总金额是158838.15元,而不是224159.44元。
第五组证据: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了被告之夫敖学坤180000元,敖学坤放弃该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民事调解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而且该调解书已经明确原告赔偿被告支付敖学坤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因此,不存在另外支付生活费的问题。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三组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这五组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之夫敖学坤在原告处上班时,不慎被炼铁炉爆出的火焰烧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欧光莲多次到原告处借款(每次100元至200元),2011年6月11日(即被告之夫敖学坤住院后期),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元,结算当天,被告欧光莲在原告填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闽黔公司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元正、¥2500.00 、借款人:欧光莲 、2011年6月11日”。被告之夫敖学坤出院后,于2012年4月25日向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1日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1]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顶效闽黔压延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之夫敖学坤住院伙食、护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158838.15元。被告之夫敖学坤对裁决不服,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闽黔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自愿定于2012年11月12日前赔偿被告之夫敖学坤住院伙食、护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180000元;被告之夫敖学坤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闽黔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按调解书履行自已应履行的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之夫敖学坤因工伤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之夫敖学坤住院后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元,结算当天,被告在原告填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了的《借条》、仲裁裁决书、本院的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不定期、无息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催要该借款后,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返还该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返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该借款系被告之夫敖学坤在住院期间,原告不定期给付的生活费、护理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不应偿还该借款,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对于该主张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是该《借条》是在被告之夫敖学坤住院后期所签,如果是原告不定期给付被告之夫敖学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不应在原告填写好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二、如果是原告不定期给付被告之夫敖学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那么被告在本院审理被告之夫敖学坤工伤赔偿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被告理应提出一并审理;三、被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之夫敖学坤在住院期间原告不定期给付的生活费、护理费,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应举出该借款是原告给付被告之夫敖学坤生活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四、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的是其夫工伤赔偿中的生活费、护理费,民间借贷与工伤赔偿,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告之夫工伤赔偿中的生活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是被告的该主张,因被告未进行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二)、是被告主张其夫工伤赔偿中的生活费、护理费,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2012)黔义民初字第1328号]中,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辩解:被告不应偿还该借款,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欧光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闽黔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借款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光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刘宽生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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