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与陈燕及第三人章建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7
原告李忠。

被告陈燕。

第三人章建斌。

原告李忠诉被告陈燕及第三人章建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被告陈燕及第三人章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富兴花园旁边看到被告的“兴旺阁海鲜楼”餐馆门上张贴有门面转让启示,即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原告租赁被告门面应支付租金106000元,包括房屋的装修、餐具及房屋剩余将近半年的租赁时间,但因原告一时不能凑齐租金,故由原告交3000元作为租房保证金,约定若10月31日前原告尚未办理房租交接,定金归被告所有。10月31日,原告未能凑齐全部租金,经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支付了15000元给被告作为租房定金,其余款项可慢慢支付,但门面应在原告交足房屋租金后方可使用,并由被告打有“今收到租房定金15000.00(壹万伍仟元整)”的收条。自此以后,原告多方凑集房屋租金,但其间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门面转让于他人使用。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收取原告租房定金后私自将房屋租赁于他人,违反了双方房屋租赁约定,属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房定金15000元,合计30000元。

被告陈燕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3年10月28日我们双方协商将门面按106000元转租给原告,让原告交20000元定金,当时晚上太晚了,原告只有3000元,所以交了第一次3000元定金,并约定三天内将剩余定金交完,但10月31日原告只是又交了15000元的定金过来,之后我多次打电话催原告交租金,后来原告说他不租这个房子了,我们于11月20日才将房屋租赁给别人,原告诉请的返还双倍定金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章建斌述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我们给他人租赁房屋经营酒楼,租赁期限是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协商的106000元的价格只是剩下5个多月的房屋价格。后来是原告自动放弃租赁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3000元和2013年10月31日收到的15000元是否具有定金性质?2、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构成违约?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李忠看到被告陈燕、第三人章建斌转租兴旺阁海鲜楼餐馆的转让启示后,即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转让事宜。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被告与第三人同意将其租赁使用权及餐馆的餐具一同转让给原告,该门面尚有的租赁期限是至2014年4月届满,租金为106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交纳了3000元租房保证金,被告与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今收到租房定金3000元,定金作为租房保证金,定于13年10月31号前来办好房租交接,预期不办,定金作废。”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了1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在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今收到房屋定金15000元”,但对兴旺阁海鲜楼餐馆及租金交付的时间均没有作具体约定,也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0日被告及第三人将兴旺阁海鲜楼餐馆转租他人,2014年2月19日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门面转让给他人使用为由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房定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条》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条》均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是法律上的一种担保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为向被告及第三人转让其经营的兴旺阁海鲜楼餐馆,而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交纳了3000元租房保证金,被告与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约定:“13年10月31号前来办房租交接,预期不办,定金作废”,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定金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因资金不足未与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房租交接,故其交付的定金3000元,按约作废,不再退还。而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另行向被告及第三人交付的15000元,从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中仅注明:“今收到房屋定金15000元”,对兴旺阁海鲜楼餐馆及租金交付的时间均没有作具体约定,且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收条》不具备定金合同的特征,仅系收到15000元的依据,原告是否租赁兴旺阁海鲜楼餐馆,和被告及第三人何时将兴旺阁海鲜楼餐馆另行转租他人,均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房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将兴旺阁海鲜楼餐馆另行转租他人,其收取原告的15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及第三人称“是原告自动放弃租赁房屋”,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燕和第三人章建斌退还原告李忠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燕和第三人章建斌承担138元;由原告李忠承担137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穆 亮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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