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大江与谢铭江、张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7
原告潘大江。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系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铭江。

被告张启会。

原告潘大江诉被告谢铭江、张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江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谢铭江、被告张启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启会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求原告借款20000元给他家作周转资金,被告张启会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且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铭江辩称,我与原告人虽同住一个小区但我并不认识,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均不认可。据我所知被告张启会并没有做任何生意。但张启会好赌成性,追求乱性生活,最终导致离婚。张启会多年来不顾家庭、不务正业,她的一切社会关系我都完全不知情。即使张启会借有债务,也应该认定为张启会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彰显司法公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张启会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均属实。该借款是我向潘大江借的,该款是用来充在消费卡上的,是用于家庭的日常消费和家庭正常开支的,该债务是我与谢铭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

本案争议焦点: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张启会向原告潘大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启会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启会与被告谢铭江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谢某甲,2013年11月12日被告谢铭江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启会离婚,2014年1月14日我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1、谢铭江与张启会自愿离婚;2、张启会每月支付婚生女谢某甲生活费600元;3、谢铭江与张启会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栋某某号房屋一套及附属设施和家电归谢铭江所有;共同购买的东风标致508(车牌号为贵EV9397)一辆归张启会所有。被告谢铭江、张启会于2014年1月14日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潘大江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启会向原告潘大江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启会写有《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谢铭江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是被告张启会的赌债,并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张启会个人债务”,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铭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系被告张启会的个人债务或赌债,且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谢铭江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张启会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视为被告张启会与被告谢铭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铭江、张启会共同偿还原告潘大江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铭江、张启会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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