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赵勇、雷荣敬、蔡明昌、黔西南州三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郑开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该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勇。
被告雷荣敬。
被告蔡明昌。
委托代理人蔡沁,系蔡明昌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州三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幸福路分公司。
负责人易良熙,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赵勇、雷荣敬、蔡明昌、黔西南州三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幸福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芳,被告赵勇、雷荣敬、蔡明昌,被告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的负责人易良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蔡明昌所有的贵EXXXXX号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24时止。2010 年9 月29日凌晨0 时许,被告雷荣敬驾驶贵EXXXXX 号车载孔胜等人到笔山路吃宵夜,遇见同村的被告赵勇醉酒后用铁棒追打过往的摩托车,雷荣敬便叫其同车的朋友下车将赵勇叫上车,准备将其送回家中。车行至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时,赵勇用铁棒威逼雷荣敬停车,雷荣敬将车停下后,赵勇下车用铁棒击打该车挡风玻璃,并用石头抵在雷荣敬头上,从雷荣敬手中抢走车钥匙,上车发动车辆朝文化路方向行驶。当日0时28 分,行至兴义市文化大道处时,将受害人贺程停在路边骑坐在车上等待他人的贵E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交公认字(2010)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勇醉酒、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贺程家属袁家琴、贺万林、蒲敏死亡赔偿金110000 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赵勇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蔡明昌将贵E53682 号在原告处承保时,已经明确车辆属于家庭自用,不对外运营,但被告蔡明昌并未遵守合同中的约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贵EXXXXX号放在被告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处用于有偿租赁,而被告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在与被告蔡明昌达成协议时,并未认真审核贵EXXXXX号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雷荣敬,被告雷荣敬在明知被告赵勇存在醉酒和无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其驾驶,虽然被告赵勇存在威胁行为,但被告雷荣敬的人身自由并未完全受到限制,并且被告赵勇存在醉酒行为,被告雷荣敬未进行有效的制止、上述三被告存在过错,应就存在的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勇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金共110000 元;2、判令被告雷荣敬、蔡明昌、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勇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我已接受法院刑事判决,并且正在执行中。原告公司对受害者家属的赔偿是法定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这一部分是法定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判决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但保险公司支付的这一部分不该我承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荣敬辩称,我的车辆是赵勇抢去的,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也是受害者。
被告蔡明昌辩称,1、本人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支付的110000 元依法应由赵勇承担全部责任。二、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什么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在本案中有没有任何过错,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兴民终字第300 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赵勇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0元?3、被告雷荣敬、蔡明昌、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明昌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24时止。被告蔡明昌将该车交由被告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出租,三人科技公司幸福路分公司又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雷荣敬使用。
2010 年9 月29日凌晨0 时许,被告雷荣敬驾驶贵EXXXXX号车载孔胜等人到笔山路吃宵夜,遇见同村的被告赵勇醉酒后用铁棒追打过往的摩托车,雷荣敬便叫其同车的朋友下车将赵勇叫上车,准备将其送回家中。车行至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时,赵勇用铁棒威逼雷荣敬停车,雷荣敬将车停下后,赵勇下车用铁棒击打该车挡风玻璃,并用石头抵在雷荣敬头上,从雷荣敬手中抢走车钥匙,上车发动车辆朝文化路方向行驶。当日O 时28 分,行至兴义市文化大道处,将受害人贺程停在路边骑坐在车上等待他人的贵E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受害人贺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贺程的家属袁家琴、贺万林、蒲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1)黔义民初字第609 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2011)兴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家琴、贺万林、蒲敏因贺程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 元。2011年8月3日,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前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10000 元,本案原告的诉状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因交强险引起的追偿纠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了对致害人的追偿权。但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是在2011年8月3日支付的赔偿款,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是在2014年4月28日之后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在审理中,原告也未提出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和证据,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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