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与罗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杰。
被告朱光练,系被告罗杰之妻。
被告罗礼云。
被告方贵碧,系被告罗礼云之妻。
被告何兴林。
被告代邦伦。
被告刘永会,系被告代邦伦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被告罗杰、朱光练、罗礼云、方贵碧、何兴林、代邦伦、刘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礼云、方贵碧、代邦伦、刘永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罗杰、朱光练、何兴林经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黔西南州分行诉称,2011年8月,被告罗杰、罗礼云、何兴林、代邦伦因资金周转需要结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当月17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止,本案任一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的贷款,其余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杰、朱光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罗杰、朱光练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罗杰、朱光练仅偿还原告本金9631.3元,支付利息3033.4元、罚息54.85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仍差欠原告本金30368.9元、利息1369.86元、罚息10875.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杰、朱光练催收,同时要求被告罗礼云、方贵碧、何兴林、代邦伦、刘永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七被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杰、朱光练偿还所欠原告截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贷款本金30368.9元、利息1369.86元、罚息10875.16元,合计42613.92元;2、判令被告罗杰、朱光练按借款合同约定,以31738.76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承担20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罗礼云、方贵碧、何兴林、代邦伦、刘永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六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罗杰和朱光练夫妻、罗礼云和方贵碧夫妻、代邦伦和刘永会夫妻、何兴林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州分行的下属机构兴义市瑞金北路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4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6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联保小组成员罗杰和朱光练夫妻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罗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年利率为15.30%,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乙方(即罗杰和朱光练夫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罗杰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罗杰于2011年12月开始便未按约向原告足额还本付息,其仅偿还了本金9631.1元,支付了利息3033.04元、罚息54.85元,仍差欠原告本金30368.9元、借款期限内(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17日)的利息1369.86元、逾期还款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10875.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结婚证》、《户口册》、《个人贷款核销单》、《还款计划表》、《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在卷佐证。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可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罗杰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杰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罗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却未按约清偿,其尚欠原告本金30368.9元、借款期限内(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17日)的利息1369.86元、逾期还款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10875.16元,共计42613.92元。根据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以尚欠本金和期限内利息之和31738.76元(即30368.9元+1369.8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和罚息,其中,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2245.02元(1369.86元+10875.16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仍以31738.7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七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为其中之一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罗礼云和方贵碧、代邦伦和刘永会、何兴林承担保证责任,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中,罗杰和朱光练是夫妻、罗礼云和方贵碧是夫妻、代邦伦和刘永会是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被告罗杰的借款,应由被告罗杰和朱光练共同偿还,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罗杰和朱光练夫妻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杰、朱光练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368.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截至2013年11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2245.02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31738.7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和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罗礼云和方贵碧、代邦伦和刘永会、何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杰和朱光练追偿。
诉讼费11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罗杰、朱光练、罗礼云、方贵碧、何兴林、代邦伦、刘永会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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