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祖科与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7
原告彭祖科。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江萍,系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光禄,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祖科诉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祖科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祖科诉称,2010年初,因被告所建兴义市“某某花园”—紫薇园、旭景苑房开工程,以及氡泉、个别零星维修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被告遂将相关不合格的工程维修事宜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维修义务。经两次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194020.65元。然而,因被告管理问题,致使原告经结算后的工程款迟迟不得已兑现,原告多次追要,至今已逾两年时间,可工程款仍未兑现。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工程款有与被告负责人结算单据为凭,被告迟迟未兑现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某某花园”维修工程)共计194020.6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双倍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约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息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异议,至于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的其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修复;二、原告没有将建安发票出具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彭祖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维修方案》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某某花园外墙渗漏的维修方案,约定单价为45元/平方米,被告主管领导签收认可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安达公司施工合同会签表》、《零星维修工程结算表》(其中《结算单据》14张,《施工签证》6张)原件各一份,共21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某某花园工程(紫薇园、御景园、旭景园、民航)的基本情况,该组工程于2011年1月结算工程款为75804.45元,工程经被告多个部门负责领导签字确定,但均未付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安达公司施工合同会签表》、《零星维修工程结算表》(其中《结算单据》9张,《施工签证》8张)原件各一份,共18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某某花园工程(紫薇园、旭景园、氡泉、零星工程)的基本情况,该组工程于2011年10月结算工程款为118216.20元,工程经被告多个部门负责领导签字确定,但均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地方税务局八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建方须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二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二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因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兴义市“某某花园”—紫薇园、旭景苑房开工程,以及氡泉、个别零星维修工程出现房屋外墙渗漏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彭祖科经口头协商一致后,被告遂将相关不合格的工程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制定了维修方案。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成了维修义务。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前期维修工程款为75804.45元,其余后期维修工程款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结算为118216.2元,经两次结算后,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194020.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承揽的其他工程存在问题、没有向被告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房屋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的定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外墙维修的义务,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已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其他工程存在问题是至今未付工程款得原因之一,因其他工程出现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问题。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其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所以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原告也认可没有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义务先于发票的提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时向被告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也是合同附随义务之一,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发票的行为亦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194020.65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对于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亦存在过错,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祖科工程款194020.65元;

二、驳回原告彭祖科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彭祖科承担830元,被告贵州省兴义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 太 平

审 判 员  查 仕 伟

人民陪审员  唐 贤 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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