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荣与晏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杰,系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晏柯(未到庭)。
原告陈正荣诉被告晏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玥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正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荣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晏柯以做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前,何某、杨某某作为担保人,承诺如果被告晏柯不能还清此借款,二人自愿替晏柯还。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晏柯催要,但是被告晏柯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计算到起诉时止的同期银行利息16380元。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16380元(50000元×8.19‰×9月×4倍)。该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柯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晏柯向原告陈正荣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23日前,并约定如到期不按时偿还,债务人必须向债权人给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日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给债权人,该借条约定的担保人为何某、杨某某,担保责任为借款人如不还清此借款,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偿还。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保证人何某、杨某某的起诉。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原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正荣主张被告晏柯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晏柯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晏柯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陈正荣请求被告晏柯返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条中虽然约定了若到期不按时偿还该借款则债务人必须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债权人,原告认可该资金占用费实际为逾期利息,但是以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来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现要求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提出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月利率为8.19‰系错误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晏柯偿还原告陈正荣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正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晏柯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瑾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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