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波与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7
原告杨波,贵州省安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勇,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国栋,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杨波诉被告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勇到庭诉讼,被告陈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要在老家(鲁布格镇)街上经营瓷砖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照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期限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利息请求。

原告杨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自书《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陈国栋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陈国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后半部分载明由李官兴担保,但李官兴本人并未到场亦未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栋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借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陈国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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