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分行与郎凤平、王美地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7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郎凤平,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王美地,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李科才,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郎太艳,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侬玉祥,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郎太炼,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郎凤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郎凤平、王美地、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郎凤平、李科才、侬玉祥、被告郎太炼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郎凤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太艳、王美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六被告三户于2011年9月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同月13日,被告郎凤平、王美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3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计算、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自愿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郎凤平、王美地仅偿付3000元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按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郎凤平、王美地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12月7日的贷款本金29137.20元,利息962.32元,罚息10420.12元。2、郎凤平、王美地以30099.52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郎凤平、李科才、侬玉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郎太炼代理人辩称,原告方的借款年利率上浮至15.30%,利息过高;原告方将本金与利息计入罚息的基数是否合法,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郎太艳、王美地未答辩。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合法;贷款如何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基本信息。

2、被告郎凤平、王美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及被告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郎凤平、王美地、李科才、侬玉祥基本身份信息。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郎凤平、王美地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其发放了前述贷款。(2)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一年。(3)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还款。(4)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逾期本息总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2.95%计算罚息。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1)合同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郎凤平、李科才、侬玉祥自愿在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之间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最高贷款额度3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2)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拟证明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加收罚息和复利依法有据。

6、还款计划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拟证明(1)被告郎凤平、王美地借款后共计还本金862.80元,利息1950.75元,尚差欠的本金为29137.20元,利息962.32元。(2)被告郎凤平、王美地自2011年11月13日起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自此开始对其逾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2012年9月13日起的罚息应当以30929.6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计算。

各被告及代理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来源合法,拟证事实清楚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郎凤平、李科才、侬玉祥于2011年9月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原告与上述被告及其配偶被告王美地、郎太艳、郎太炼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郎凤平、王美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自愿对原告向被告郎凤平、王美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郎凤平、王美地发放贷款后,被告郎凤平、王美地仅偿还部分本息,自2011年11月13日后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郎凤平、王美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137.20元,利息962.32元,罚息10420.1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具体,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郎凤平、王美地差欠原告贷款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被告郎太炼代理人提出“利息过高、将本金与利息计入罚息的基数是否合法”的质疑,原告请求支付逾期罚息和计算复利,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由被告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六被告已订立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故被告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郎凤平、王美地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截至2013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29137.2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962.32元,罚息10420.12元,合计40519.64元。

二、被告郎凤平、王美地应以3009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承担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郎凤平、王美地、李科才、郎太艳、侬玉祥、郎太炼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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