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8
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学军。

被告曾志光。

被告黄绍普。

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诉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成进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永志,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诉称,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三人于2010年9月合伙经营“兴义市朋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2011年4月27日,三被告雇请的职工谢福江在洗车时触电身亡。同月29日,三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4300元。后三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按约赔偿,导致死者家属不断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动用兴义市人民政府风险抵押金400000元借给被告赔偿死者家属(其中:以张学军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8334元的借条一份、以曾志光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4999元的借条一份,以黄绍普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6667元的借条一份)。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仅偿还原告的借款81666元(曾志光和黄绍普各自偿还40833元),尚欠3183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且该借款系三被告用于承担合伙经营事务的债务所为。三被告依法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8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学军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我愿意还钱,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待我有钱后我一次性还清。

被告曾志光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但是我经济比较紧张,每月工资才二千多元,还要生活,我愿意每月还1000元。

被告黄绍普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我愿意还钱,但是我只承担我向原告借的款项,对于张学军、曾志光向原告借的款,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三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三被告各自偿还,还是由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

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兴义市朋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成立于2014年4月,登记业主为曾志光。

3、《协议书》(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兴义市朋城汽车装饰美容中心”为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三人合伙经营的私营企业。

4、《兴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兴府发[2011]163号文件)及《兴义市朋城汽车装饰美容中心“4.2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三人合伙经营的“兴义市朋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职工谢福江于2011年4月27日洗车时触电死亡,三被告无力支付死者家属赔偿,后由原告动用兴义市人民政府风险抵押金40万元借款给三被告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

5、《协议书》(兴义市朋诚洗车场合伙人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与死者谢福江之父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福江身亡后,三被告与死者谢福江之父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454300元。

6、《兴义市安监局收文处理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未能按约赔偿导致死者家属向有关部门上访。

7、《借条》原件1份、《欠条》原件2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仅偿还81666元,尚欠318334元。

8、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令》复印件1份,拟证明:检察机关为了监督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督促原告追讨尚欠借款。

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对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三人签了一份协议,由三人合伙开设兴义市朋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并雇请谢福江为洗车工人。2011年4月27日,谢福江在洗车时触电身亡。同月29日,以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作为甲方,以死者谢福江的父亲谢再荣作为乙方,在兴义市安监局等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张学军、曾志光、黄绍普与死者父亲谢再荣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自愿赔偿谢再荣(死者父亲)、李成敏(死者父亲)丧葬费、工亡补偿金及供养亲属补助金等共计454300元,当日三被告便向谢再荣、李成敏支付了54300元,并约定:2011年5月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6月4日支付300000元。后因三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赔偿,致死者家属不断上访。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借给被告张学军138334元、借给被告曾志光144999元、借给被告黄绍普116667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此后,被告曾志光已偿还原告40833元,现尚欠104166元;被告黄绍普已偿还原告40833元,现尚欠75834元;被告张学军分文未还(还欠138334元)。

另查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兴义市朋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曾志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所借的款,三被告理应分别偿还给原告。但兴义市朋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三被告又是合伙经营兴义市朋诚汽车装饰美容中心合伙人,故三被告就要对合伙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三被告是分别向原告借款来赔偿谢福江的家属,但所借的钱都是用于履行三被告与雇员谢福江(死者)父亲谢再荣所签的赔偿协议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故三被告对各自分别向原告所借的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学军偿还其向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借款138334元,被告曾志光、黄绍普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曾志光偿还其尚欠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借款104166元,被告张学军、黄绍普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黄绍普偿还其欠向原告兴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借款75834元,被告曾志光、张学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黄绍普、曾志光、张学军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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