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亚林与陈学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8
原告孙亚林。

委托代理人张智杰,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学友。

原告孙亚林诉被告陈学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被告陈学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林诉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在自家的承包地里用自家耕牛耕地时,被告陈学友家饲养的牛不知从何处跑来与我的牛打架,我准备去拉被告的牛制此打斗时,被被告的牛撬伤,事后被告将我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6-8肋骨,右侧第12肋骨骨折,我在州医院治疗时,被告仅为我交纳15天的医疗费后,因被告未继续交纳医疗费,导致我的伤未治愈被迫出院,由于疼痛我又于2013年6月29日就近在乌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314.28元,由于无钱医治只得再次出院,到一心堂药店买药消炎止痛用去药费2280元。我的伤经多次医治后未见好转,经打听后去找民间崔氏骨病专科和王军中草药治疗,用去中草费3296元,至今仍未见明显好转。2014年1月26日,经原、被告村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同时,我的伤情于2014年3月3日经兴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多次往返兴义诊治,支付交通费5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饲养动物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我被其饲养动物致伤,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如下经济损失:①医疗费8032.79元;②护理费2127.60元(78.80元×27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④误工费27613.13元[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1458元/年÷360天=87.38元×316天),2013年4月16日(受伤)至定残(2014年3月3日)前一天,共计316天];⑤残疾赔偿金9506元(4753元/年×20年=95060元÷10%=9506元);⑥鉴定费700元;⑦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共计49289.52元。

被告陈学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其真实情况是2013年4月11日原告到我家中欲购买我饲养的耕牛,因价格有差距未达成协议,因而原告非常熟悉我家饲养耕牛的习性,同年4月16日不知何故我家饲养的牛从家中逃出到离村外约1公里的树林里,我当日因没人在家,回家后发现牛圈铁门被打开,饲养的马在,耕牛却不在,我便到处寻找,后在村中遇到原告妻子说我家的牛撬伤了孙亚林,我到现场时发现孙亚林距离他耕地现场约300米,我的耕牛已饲养多年习性一直都好,但原告的耕牛是新购买的不知习性,所以不知是我的牛致伤他,还是他自己的牛把他致伤,因事发时我没在场,无法确定他的伤是我饲养耕牛所致。因此,除我已经为其支付的费用之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当日我因为不了解情况,便请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是全部我支付的,护理是我在医院护理,生活费也是我开支的,原告所受的伤是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愈后才同意出的院。事后,原告出院近一个月又去乌沙镇卫生院和自行找民间医生及购买其他药物治疗疾病,不知原告医治何种病情,也不知是怎样得的病,但可以肯定与我饲养的耕牛伤着他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也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受伤也有其自身的过错责任,事后产生的费用应由他本人自行承担,我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的事实是被告饲养的耕牛还是本身饲养的耕牛所致,或是因原告本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张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和所主张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上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双方责任的分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亚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孙亚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适格主体;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册,拟证明被告把原告送到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乌沙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一册,拟证明原告在乌沙镇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12天的事实;

4、贵州鸿翔一心堂公司购药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在一心堂购买680元药品的事实;

5、兴义市乌沙镇卫生院医疗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在乌沙镇卫生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314.28元的事实;

6、贵州鸿翔一心堂公司购药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到一心堂购买1600元西药的事实;

7、崔氏骨病专科中药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在崔氏骨病专科购买中草药用去草药费3200元的事实;

8、王军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民间中医购买草药用去药费96元的事实;

9、兴义市乌沙镇纳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经乌沙镇纳姑村委员会主持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10、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在兴义市医院做伤残鉴定时用去检查费378元的事实;

11、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张,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支付700元鉴定费的事实;

12、兴义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陈学友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州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我当时在场,并且是我签的字;从证据(3)、(4)、(5)、(6)、(7)、(8)、(10)、(11)证据仅能证明其事后自行产生的各类医疗费用,但不能证明与我饲养耕牛撬伤存在因果关系而产生的,其证明效力不认可;对证据(9)通知我们去调解过,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我话都未说原告就走了,对该证据认可;对证据(12),是在原告受伤后一年后才做的鉴定,且提出该鉴定时并未得到我的认可,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告陈学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州医院治疗时间为15日和医疗费9655.55是被告支付的事实;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担架费用9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担架费90元。

原告孙亚林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内容认可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所举之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孙亚林所举证据十二组之中,对(1)组证据、(2)组证据和(9)证据,该三组证据经被告陈学友质证当庭表示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无异议,故对这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给予认定;原告所举的(3)、(5)组证据兴义市乌沙镇卫生院病历一册和医药发票两张,其诊断病情和治疗疾病为腰椎损伤,与其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肋骨骨折病情不符,同其主张的事实无因果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6)、(7)、(8)组证据虽有出售药店的印章、金额和出具收据人的签名及金额,但无具体药名和相关病历处方印证所购药品用于治疗其首次诊断的肋骨骨折的病情,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10)、(11)、(12)组证据系原告申请做司法鉴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和形成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据的合法、关联、真实性,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给予认定。

对被告陈学友所举三组证据,庭审中原告孙亚林质证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给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自家的承包地内用其自有耕牛耕地时,被告饲养的耕牛逃至此处,与原告所有耕牛发生打斗,原告在制止双方耕牛打斗过程中受伤,被告遂于当日将原告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侧6-8肋骨、右侧12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胸腔少量积液;4.左下腹皮肤裂伤,并支付医疗费9655.55元和担架人工费90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出院。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先后分别自行到兴义市乌沙镇卫生院治疗腰椎损伤、民间医生和药店等处陆续治疗和购买药品,先后又自行支付各项治疗费用8032.79元。2014年正月26日,经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3月3日,受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12日,原告遂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289.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因为饲养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综合本案动物侵权致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是责任主体。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因为他自己行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且该动物侵权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造成的损害是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所致,因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是谁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被告饲养的牛造成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但是原、被告均认可是由于双方饲养的耕牛在打斗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对此,原、被告均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为双方均无过错责任,兼顾法律的公平原则,应当由原、被告分别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在黔西南州医院住院治疗15日和产生的医疗费、担架费合计9745.55元被告支付清结。原告事后自行治疗产生的费用、治疗病情和具体天数无初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且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不相符,其主张的事后自行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这一部分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另外,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拒绝缴纳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的事实和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庭审中无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加以证明,加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代其家人进行了护理,护理费的请求系重复主张,故对此辩解和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有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诉讼期间,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明确表示放弃另行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具体起始计算时间,因其申请司法鉴定的时间距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近一年,特别是在黔西南州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自行治疗的疾病和形成的误工时间天数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误工日数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7.2.2项规定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日为90日。所以其主张的误工日为316日于法无据。结合贵州省2013年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9745.55元(含担架费90元)、误工费7864.2元(90日×87.3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9506元(4753元/年×20年÷10%)、鉴定费1078元(含检查费378元),合计286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学友赔偿原告孙亚林因饲养动物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8643.75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4321.87元,减去被告陈学友已支付的9745.55元,实际赔偿原告孙亚林4576.32元;

二、原告孙亚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亚林承担75元,被告陈学友承担7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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