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国寿、邹彩云、雍国付、刘秀英、陈某某与杨明镜、吴加军、黄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8
原告雍国寿。

原告邹彩云。

原告雍国付。

原告刘秀英。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科吉。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元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明镜。

被告吴加军。

被告黄进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雍国付、刘秀英、陈某某诉被告杨明镜、吴加军、黄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雍国寿,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科吉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昆鹏、罗元海,被告杨明镜、吴加军、黄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雍国付、刘秀英,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科吉共同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杨明镜驾驶飞鹰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雍吉琴、雍吉科、余明翠)沿212省道由兴义市清水河镇往兴义市威舍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5分许,行至212省道434Km+980m(小地名:清水河倒马坎),在超越同向由被告吴加军驾驶的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被告黄进平驾驶的宗申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雍吉琴倒地后被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雍吉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杨明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黄进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吴加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死者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仅得到了赔偿款13000元,其中被告吴加军赔偿了10000元,被告黄进平赔偿了3000元。

原告方因受害人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 20年);

2、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12个月×6个月);

3、被扶养人生活费:

(1)雍吉琴之父雍国寿生活费100685.60元【12585.70元/年 ×(20-4)年÷2人】;

(2)雍吉琴伯父雍国付、伯母刘秀英生活费共计201371.20元(12585.70元/年 ×16年);

(3)雍吉琴之女陈某某生活费 100685.60元【12585.70元/年 ×(18-2)年÷2】;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费用(交通、住宿、误工)计5000元;

5、殡葬接送、人工费和尸体冷藏费计27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前述1—6项共计853216.60元。因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黄进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633216.60元,由于雍吉琴的死亡是由被告杨明镜、吴加军和黄进平三被告共同行为直接造成的,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明镜辩称,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雍吉琴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明镜驾驶自有的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偿搭载雍吉琴、雍吉科、余明翠,驾驶途中,在雍吉科的要求下,被告杨明镜在驾车超越同向由被告吴加军驾驶的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被告黄进平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坐在摩托车尾部的雍吉琴被甩出摩托车,后被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导致其当场死亡。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明镜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家庭经济困难,故事故发生后无力赔偿原告方,原告方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吴加军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雍吉琴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加军持C1E驾驶证驾驶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系其与案外人朱绕明共同购买的二手车,用于经营运输业务,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的诉请部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加军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方10000元,该款应作相应扣减。

被告黄进平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雍吉琴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黄进平无证驾驶自有的宗申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针对原告方的诉请,一、被告黄进平与其余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均系过失,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交警部门已经进行了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责任上可以分割,所以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失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按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二、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原告方的户籍地为某某某镇某甲村某组,其不属于城镇居民,不能因为其为非农业户口就视为城镇居民;二是原告方的户籍虽为某某某镇某甲村某组,但其从未在该地生活,而长期生活在某某某镇某乙村,应为农村居民。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应当以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来区分,而不是以其户籍性质的标准来判断;三、原告雍国付、刘秀英不具有赔偿请求权。雍国付、刘秀英系死者雍吉琴的伯父和伯母,雍吉琴对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雍国付与雍吉琴之间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建立扶养关系,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四、原告方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以兴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兴义市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准;五、丧葬费用的计算存在错误。原告方主张的亲属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以及殡葬接送、尸体冷藏等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丧葬费的规定进行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七、原告方要求被告黄进平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余下的由被告黄进平与其他被告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按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进平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平裁决。

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雍国付、刘秀英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其余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有据;4、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杨明镜、吴加军、黄进平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雍国寿与邹彩云共同生育了雍吉琴、雍吉科二子女,雍吉琴生于1994年2月1日,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随其父雍国寿居住在贵州省兴义市某某某镇某乙村某组,后雍吉琴与陈科吉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共同生育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与其父母雍吉琴、陈科吉共同居住在某某某镇某乙村某组,后因受害人雍吉琴与陈科吉分居,陈某某随母雍吉琴居住在某某某镇某乙村某组。

2014年2月7日,被告杨明镜驾驶飞鹰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雍吉琴、雍吉科、余明翠)沿212省道由兴义市清水河镇往兴义市威舍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45分许,行至212省道434Km+980m(小地名:清水河倒马坎),在超越同向由被告吴加军驾驶的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对向由被告黄进平驾驶的宗申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雍吉琴倒地后被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雍吉琴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杨明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黄进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被告吴加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死者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加军赔偿了原告方10000元,被告黄进平赔偿了原告方3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加军持CIE驾驶证驾驶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黄进平驾驶的宗申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交警部门登记入户,也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方与被告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雍吉琴与原告方的户籍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受害人雍吉琴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售车协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可按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明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进平、吴加军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明镜、黄进平、吴加军应就原告方因受害人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加军驾驶的云D5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虽其持CIE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款项向被告吴加军追偿。被告黄进平未依法就其自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进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黄进平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问题,因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被告杨明镜、黄进平、吴加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能够确定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且该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共同故意,或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杨明镜、黄进平、吴加军应按照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雍国付、刘秀英系受害人雍吉琴的伯父、伯母,并非受害人雍吉琴的近亲属,且原告雍国付、刘秀英在受害人雍吉琴生前也未与其通过法定程序建立扶养关系,故原告雍国付、刘秀英因受害人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诉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原则上以个人户籍登记信息为准,受害人雍吉琴生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雍国寿、陈某某均在兴义市清水河镇高峰村二组居住,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重点考察被扶养人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与消费环境,本案中的被扶养人雍国寿、陈某某均居住在农村,承受农村的生活水平与消费环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受害人雍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必然会给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陈某某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应予支持,但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计入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陈某某的损失总额。

关于殡葬接送、人工费及尸体冷藏费的问题,原告方已诉请丧葬费,丧葬费系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对死者尸体的存放、运送、火化等,故殡葬接送、人工费及尸体冷藏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其与丧葬费系并列的赔偿项目,并非包含在丧葬费中,虽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但参考当地办理丧葬事宜常态,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但原告方诉请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陈某某因受害人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1)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 20年);

(2)雍国寿生活费30082.18元(3901.71元/年×15.42年÷2人);

(3)陈某某生活费30569.90元(3901.71元/年×15.67年÷2人);

其中(2)、(3)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增加至434662.28元;

2、丧葬费18724元(按原告诉请确定);

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酌情确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上述1-4项共计465386.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黄进平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45386.28元(465386.28元-220000元),由被告杨明镜承担70%即171770.40元(245386.28元×70%),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鉴于被告杨明镜无偿搭载受害人雍吉琴,且受害人雍吉琴在杨明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严重超载(超载2人)的情况下仍然承坐,自身严重缺乏安全意识,从而导致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杨明镜的过错,酌情按50%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杨明镜应赔偿85885.20元(171770.40元×50%);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进平、吴加军各承担15%即36807.94元(245386.28元×15%),其余损失由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科吉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杨明镜应赔偿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陈某某因受害人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85885.20元;被告黄进平赔偿146807.94元(36807.94元+110000元),扣减其已赔偿的3000元,还应补付143807.94元;被告吴加军应赔偿36807.94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补付26807.94元;被告人寿财险富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后有权就该款向被告吴加军追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雍国付、刘秀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陈某某因受害人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杨明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陈某某因受害人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885.20元;

四、被告吴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陈某某因受害人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07.94元;

五、被告黄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雍国寿、邹彩云、陈某某因受害人雍吉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807.94元;

六、驳回原告雍国寿、邹彩云,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科吉对被告杨明镜、吴加军、黄进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由原告雍国寿、邹彩云,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科吉共同承担283元,被告杨明镜承担1400元,被告吴加军承担300元,被告黄进平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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