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张昌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郑开扬,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系该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昌平。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张昌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芳,被告张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诉称,岑玲所有的贵EXXXXX 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2011 年4 月5 日,被告张昌平醉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伟涛死亡。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昌平醉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兴义市人民法院(2011)黔义民初字第1491 号民事判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廖伟涛家属陈远鑫、廖锐锐死亡赔偿金110000 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张昌平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原告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性质属于醉酒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昌平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金共110000 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昌平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事实及证据,本人予以承认;二、原告根据法院判决,垫付了本应由本人承担的赔偿金,但原告在诉讼期限内,并没有对本人进行过任何追诉,本人也从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相关请求,所以原告对本人的追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 年4 月5 日,被告张昌平醉酒后驾驶向岑玲、孙忠君夫妇借用的贵EXXXXX 号轿车由兴义市区往顶效行驶,19 时55 分左右,行至兴义大道新场小学门前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造成乘坐在电动车后坐的廖伟涛死亡。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昌平醉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EXXXXX 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岑玲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死者廖伟涛继承人陈远鑫、廖锐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黔义民初字第1491 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1)兴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远鑫、廖锐锐因廖伟涛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 元,并明确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对张昌平享有追偿权。2012年3月2日,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前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10000 元,本案原告的诉状日期是2014年4月28日,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因交强险引起的追偿纠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了对致害人(被告张昌平)的追偿权。但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是在2012年3月2日支付的赔偿款,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是在2014年4月28日之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在审理中,原告也未提出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和证据,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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