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系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三结婚,婚后44天后即2012年农历正月十七被告偷偷离家出走,原告多方联系查找很久终无着落,后原告又到岳父母家请老人帮忙寻找,被告终于于2012年农历六月初一从福建回到兴义,并打电话叫原告的父亲到兴义市客运西站去接她。被告六月初一回到家后,在被告老人和一些长辈的劝说下,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出走,并约原告一道于2012年12月11日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可是被告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刚过2天,被告又偷偷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
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婚姻从结婚至今共一年零九个月,而被告在家两次不到七个月。原告认为自己的这段家庭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2012年12月13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原告施某某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余某某在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第二天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互不往来,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安 明 川
代理审判员 夏 玥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瑾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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