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8
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楚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大斌,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诉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大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滨、贺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立公司诉称,被告系兴义市富瑞雅轩小区(商住楼)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人。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上述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和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6月起便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却未严格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就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宜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为此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义务,仅在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承诺未履行。被告施工建设的富瑞雅轩二期工程主体于2013年8月底全部完工后,2013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2387立方米,货款共计为人民币6643670元,被告累计已付3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43670元。因被告多次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294367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3240.4元(以欠款29436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4%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月4%计算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出具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及双方结算的情况和内容是事实。但我公司承建的富瑞雅轩工程现在并未完工,一部分原因在于原告从2013年7月起未再按约向该工程提供混凝土。根据承诺书,我公司在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后,才支付全部货款,故在本案中,天寿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至于我公司承诺的4%的违约金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对原合同的一个变更,该违约金远远超过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没有支付混凝土款是否构成违约?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富瑞雅轩二期工程(C1、C2、G1、G2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原告三立公司)为甲方(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垫资7000立方米混凝土,甲方工程进度款第一次到帐后需第一时间支付乙方80%混凝土款,以后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甲方需付上月80%混凝土款,以此类推,约在混凝土主体供应结束后2个月内全部结清,逾期甲方将按余额总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结算给乙方……(4)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则应对迟延支付部分按照本合同第五条(1)款执行……”。双方还对混凝土单价、质量、供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就货款的支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份分期付款计划,同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就被告尚欠的混凝土款约定:1、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款200000元、当月31日前还款500000元、同年9月份还款500000元、混凝土主体完工前每月还款500000元、混凝土主体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所有混凝土欠款;2、若超过上述还款计划所规定的期限,还款人承诺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每月按4%计算支付违约金;3、若还款人不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还款人同意三立公司停止提供混凝土,且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还款人承担。2013年8月,因混凝土原材料单价上涨,原、被告双方针对《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2013年8月1日以后供应的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同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富瑞雅轩二期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了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混凝土22387立方米,货款总价为6643670元,被告累计已付款37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943670元。被告天寿建设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在该结算表中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同时在累计已付款处注明“已付款待查”。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按还款计划支付货款,并告知将停止供货。自2013年9月起,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结算表》、《催款函》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而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43670元混凝土款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虽然被告在结算时提出已付款待查,但其在庭审中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或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金额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的2943670元混凝土款,无论本案工程主体是否完工,因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且按照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在工程完工之前每月付款500000元”计算,从结算至今,被告也应当支付完毕;在被告天寿建设公司先期违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三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并不违约,故对被告“因原告停止提供混凝土致工程主体至今未完工,尚不到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候”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辩称每月按4%计算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每月按4%计算”明显过高,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4%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约定的每月1%的违约金较为合理,故本院按《预拌混凝土营销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支持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人民币294367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294367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按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75元,由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85元,由被告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19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 明 快 

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光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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