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元琴、郑周林、郑周秀、郑周香与杨明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8
原告曾元琴。

原告郑周林。

原告郑周秀。

原告郑周香。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明昌。

委托代理人宋庆春,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曾元琴、郑周林、郑周秀、郑周香诉被告杨明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郑周林、郑周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杨明昌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元琴、郑周林、郑周秀、郑周香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的房屋因修建兴义市丰都大道放炮产生的飞石将房屋瓦面击烂,于是被告雇请原告之近亲属郑继开及郑礼书、杨国金三人一起为被告家的瓦房捡瓦。次日即2013年9月9日中午施工完毕后,为了表达谢意,被告将其浸泡多年的乌豆一枝蒿药酒拿来款待郑继开、郑礼书、杨国军三人,被告自己却不喝。三人喝了该药酒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均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郑礼书因抢救无效死亡,而郑继开、杨国金经医院抢救治疗治愈出院。兴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近亲属郑继开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急性药酒中毒(重度);3、药物性恶性心律失常;4、心源性休克;5、MODS;6、缺血缺氧性脑病;7、肺炎;8、感染中毒性休克。2013年10月6日郑继开治愈出院,总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92014.67元,被告仅赔偿39500元,余下的52514元医疗费系郑继开及原告共同支付。2013年12月24日,郑继开因其他病医治无效死亡。

本次中毒事件造成郑继开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14元;2、误工费1647元(每天按61元计,共27天);3、护理费1647元(每天按61元计,共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每天按30元计,共27天);5、营养费810元;6、交通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57628元。经郑继开生前多次要求及逝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将有毒有害的食品拿来给他人(包括郑继开等人)食用致他人(包括郑继开等人)中毒,造成身体健康严重损害,被告对此具有重大、完全的过错,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郑继开治愈之后因其他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而无法主张权利,原告作为郑继开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近亲属郑继开食用药酒中毒之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明昌辩称,对于原告之亲属郑继开食用药酒中毒的问题,是否与被告的药酒质量有关,还是其自身体质患病所引发,或是过量饮用造成等等,都尚无定论。因为被告所泡药酒自己也经常饮用,也多次给别人喝过,但均没有出现过中毒情况。所以说为什么郑继开等人会中毒,是何种原因引起,是需要明确鉴定分析的,其结论并不明确。不能因为被告提供了该药酒,就要承担责任。被告拿药酒招待郑继开等人,也是出于好意,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且被告也不知道郑继开的身体健康情况,只有他本人才了解自身体质,能否饮用药酒,能饮用多少,都只有他本人把握。被告也没有强迫他们喝,所以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推给答辩人。

另外,郑继开在住院过程中,也同时包括患有其他本身的疾病,因此他的治疗是多方面的,从住院诊断情况及他本人在不久因病过逝就可证实。所以他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所谓的其它损失并不全部是饮酒造成。而且在事情发生后,被告也从道义上尽其所能,四处借钱补偿郑继开和郑礼书、杨国金。被告家经济非常困难,又长年患病在身,为此已经是一贫如洗,发生这次意外后,被告已经承担了他们三人近十万元费用,从而负债累累。而且当时也是经过协商解决了相关补偿问题的,其中对于郑继开的费用,在2013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郑继开三万元,包括被告另行支付的9500元,总计已经补偿郑继开39500元。所以说双方对于此纠纷是已经终结性解决了的,郑继开本人在生前也没有再提出赔偿主张要求,现被告在郑继开过逝后,又来起诉赔偿,显然于法于理都是错误的。故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杨明昌是否应当赔偿四原告因郑继开食用药酒中毒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762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杨明昌的房屋因修建兴义市丰都大道放炮产生的飞石将房屋瓦面击烂,于是被告雇请原告的近亲属郑继开及郑礼书、杨国金三人为被告的瓦房捡瓦。2013年9月9日中午工作完毕后,被告杨明昌请郑继开、郑礼书、杨国金三人吃饭,并将其浸泡多年的药酒拿来给郑继开、郑礼书、杨国军三人饮用。郑继开、郑礼书、杨国军喝了该药酒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均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郑礼书因抢救无效死亡。兴义市人民医院对郑继开的病情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急性药酒中毒(重度);3、药物性恶性心律失常;4、心源性休克;5、MODS;6、缺血缺氧性脑病;7、肺炎;8、感染中毒性休克。2013年10月6日郑继开治愈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92014.6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9500元医疗费,其中30000元由民政部门补助被告并已支付给原告方。2013年12月24日,郑继开因其他疾病医治无效死亡。因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曾元琴系死者郑继开的妻子,原告郑周林系死者郑继开的长子,原告郑周秀系死者郑继开的次女,原告郑周香系死者郑继开的三女,受害人郑继开的长女郑周美已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兴义市公安局户籍登记证明、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江岸村民委员会及丰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身体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民事权益,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明昌提供自己浸泡且未经检验合格的药酒给郑继开等人食用,导致郑继开中毒住院治疗,其过错行为与郑继开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被侵权人郑继开于2013年12月24日因疾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曾元琴为其妻子,原告郑周林、郑周秀、郑周香为其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赔偿权利人”为死者郑继开的近亲属,即原告曾元琴、郑周林、郑周秀、郑周香系死者郑继开的近亲属。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杨明昌是否应当赔偿四原告因郑继开食用药酒中毒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762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杨明昌应当对因郑继开食用药酒中毒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依法按以下项目及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52514.67元(92014.67元-39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4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者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全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19557元/年(19557元÷365天=53.58元/天),所以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以1446.66元(53.58元/天×27天)予以支持;护理费164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予以支持,即依法支持1446.66元(53.58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3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810元(27×3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全额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受害人住院的事实以及陪护人员需往返住所与医院的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127.99元(医疗费52514.67元+误工费1446.66元+护理费14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元=57127.99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郑继开药酒中毒是否与被告提供的药酒质量有关的问题,因受害人郑继开与郑礼书、杨国军饮用药酒同时中毒的事实与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郑继开系饮用被告提供饮用的药酒中毒,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受害人郑继开有其他疾病,本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包含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郑继开中毒住院治疗是否包含其他疾病及其他疾病治疗费用,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家庭困难,且双方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的问题,家庭困难不是法定减免赔偿义务的条件,且因为家庭困难而请求减免赔偿义务对受害人不公平,同时,经本院审查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提交的协议内容证明的是由民政部门补偿被告3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杨明昌提供自己浸泡且未经检验合格的药酒给郑继开等人食用,导致受害人郑继开中毒住院治疗,被告杨明昌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受害人郑继开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明昌赔偿原告曾元琴、郑周林、郑周秀、郑周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127.99元;

二、驳回原告曾元琴、郑周林、郑周秀、郑周香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杨明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飞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