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朝进、高开红、高燕、高兰、高开秀与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8
原告高朝进。

原告高开红。

原告高燕。

原告高兰。

原告高开秀。

原告高朝进、高燕、高兰、高开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开红。

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玉林,兴义市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朝进、高开红、高燕、高兰、高开秀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进、高燕、高兰、高开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高开红,原告高开秀,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罡、宋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朝进、高开红、高燕、高兰、高开秀共同诉称,原告高朝进是死者王启芬之夫,原告高开红、高燕、高兰、高开秀是原告高朝进与死者王启芬共同所生子女,王启芬生前与原告高开红共同居住在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2012年7月12日王启芬因突发下腹疼痛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医院根据王启芬的体征和实验室检查结果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于2012年7月14日对王启芬施行阑尾切割手术,手术后第9天,王启芬突然感觉胸闷、胸疼,被告医院经检查发现王启芬患有肺栓塞,在给予治疗处理时,由于处置不够及时,用药不规范,导致王启芬于2012年7月25日经被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方为查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通过兴义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黔西南州医学会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鉴定后作出黔西南医鉴【2013】 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自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方对此鉴定不服并向贵州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作出贵州医鉴【2013】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自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方认为,王启芬因病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医院理应对王启芬的身体状况作全面了解,在处置其它病情时应当合理考虑王启芬的身体健康状况,给予合理用药和及时处理,但被告医院在明知王启芬患有严重肺部疾病的情况下,在施行阑尾手术后未就王启芬所患肺部疾病采取合理及时的治疗措施,导致王启芬不幸死亡,被告医院应就该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因王启芬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下:

1、医疗费16148.07元;

2、误工费1403.50元(14天×3007.50元/月÷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

4、护理费1403.50元(14天×3007.5元/月÷30天);

5、丧葬费19264.02元(6个月×3210.67元/月);

6、死亡赔偿金458235元(17年×26955元/年);

7、交通费2000元;

8、住宿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34775元(5年×26955元/年);

10、鉴定费6000元(黔西南州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贵州省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

前述1-10项共计640649.09元,根据贵州省医学会医鉴【2013】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评定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总额640649.09元的40%,即256259.63元。

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方的近亲属王启芬在本医院住院治疗急性阑尾炎过程中突发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属实,医患双方就本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产生争议,经黔西南州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经贵州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故本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是存在争议的。依据贵州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属于医疗事故,本医院也只是承担轻微责任,可以考虑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给予原告方适当补偿,但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损失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启芬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2、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朝进是受害人王启芬之夫,原告高开红、高燕、高兰、高开秀是原告高朝进与受害人王启芬共同所生子女,王启芬出生于1949年3月8日,生前与原告高开红共同居住在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

王启芬因突发右下腹持续性胀痛16小时,于2012年7月12日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因其高龄暂予保守治疗但病情无缓解,被告医院于2012年7月14日为王启芬施行阑尾切除术,术后恢复良好。2012年7月23日王启芬出现胸闷、胸痛、呼吸困难等症状,经心脏B超检查提示肺动脉血栓形成,会诊后诊断为左肺动脉血栓,被告医院与王启芬家属沟通后行静脉导管置入溶栓治疗术,术后转入ICU,但王启芬病情持续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5日死亡,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6148.07元,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付8358.21元。王启芬死亡后,医患双方就本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发生争议,兴义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黔西南州医学会对本病例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8月21日该医学会作出医鉴【2013】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 :“1、医方对患者急性阑尾炎的诊断、术前检查、手术指证,采取的手术方式、方法、术后处理等符合诊疗规范;2、患者于阑尾炎手术后第9天出现胸闷、胸痛等症状,经心脏彩超检查确诊为肺动脉血栓形成,虽经溶栓治疗,但患者终因肺动脉栓塞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根据本病例情况、患者所患的肺动脉血栓形成系阑尾炎手术后住院期间发生的并发症,其死亡率极高。因此,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肺动脉栓塞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3、医方在对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欠缺:(1)对患者生前所患的病症综合评估不够全面,如对辅助检查所见和会诊意见在阑尾炎手术后未作交待;(2)病历记录的描述不够规范。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方自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方不服该鉴定并向兴义市卫生和食品药品鉴定管理局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兴义市卫生和食品药品鉴定管理局委托贵州省医学会对本病例再次鉴定,2013年11月19日贵州省医学会作出医鉴【2013】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因突发腹痛16小时入住当事医院,根据体征及实验室检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行阑尾切除术,医方诊断明确,有手术指证,术后患者恢复良好,术后第9天突发胸闷、胸痛,经相关检查确诊为肺栓塞,给予了介入溶栓治疗,诊治方法正确,但在处理肺栓塞的过程中存在观察、处置不够及时,用药不够规范的不足,对患者的死亡有一定影响。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与肺栓塞病因复杂,具有突发、隐匿和凶险的特点,救治困难,死亡率极高等因素密切相关,与医方的医疗不足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方对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持异议,自付鉴定费35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方提供的兴义市人民医院王启芬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黔西南州医学会【2013】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贵州省医学会【2013】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王启芬因病入住被告医院后,被告医院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确诊王启芬患急性阑尾炎,在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施行阑尾切除术,术后恢复良好,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在手术切除阑尾后的康复过程中,王启芬突发胸闷、胸痛,经被告医院相关检查后确诊为肺栓塞并作治疗,但在处理肺栓塞过程中存在观察、处置不够及时和用药不够规范的不足,本院采信贵州省医学会【2013】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该不足与王启芬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就王启芬的死亡结果承担轻微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以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医方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基本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事故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统称为医疗损害,表明医疗事故也是医疗损害,属于侵权类型之一,原告方有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本案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以死者生前的户籍登记性质为依据,农村居民死亡后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般应当具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要件,王启芬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虽与原告高开红共同居住在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启芬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问题,王启芬虽然在被告医院住院13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6148.07元,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实际支付金额为8358.21元,故应以个人实际支付金额计入损失范围。

关于误工费问题,王启芬死亡时已超过55周岁,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年龄群体范围,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启芬因住院治疗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启芬因突发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虽然会造成原告方严重精神痛苦,但王启芬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是其突发的肺栓塞,被告医院在处理王启芬肺栓塞过程中观察处置不够及时、用药不够规范只是促进其死亡进程的轻微因素,故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计算标准略低于按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无权超越原告方请求裁判,故以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为据;原告方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适当,可以此数额计入损失总额;原告方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应计入损失总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因王启芬在本次医疗中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8358.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

3、护理费1024.40元(13天×78.80元/天);

4、丧葬费19264.02元(依原告方主张的数额确定);

5、死亡赔偿金90584.78元(16.67年×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

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计3000元;

7、鉴定费6000元。

前述1—7项共计128621.41元。在该损失总额中,由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承担10%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即12862.20元(128621.41元×10%),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朝进、高开红、高燕、高兰、高开秀因王启芬在本次医疗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2862.20元元;

二、驳回原告高朝进、高开红、高燕、高兰、高开秀对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原告高朝进、高开红、高燕、高兰、高开秀共同承担600元,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承担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培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