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如举、郎录仁与郎录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郎录仁。
法定代理人郎如举,基本身份信息同前。
委托代理人郎录兰。
委托代理人郎录连。
被告郎录林。
原告郎如举、郎录仁诉被告郎录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郎如举、郎录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录兰、郎录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录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如举、郎录仁诉称,原告郎如举因年老体弱多病,已不能耕种自己的土地,原告郎录仁身患小儿麻痹症和智力语言障碍,也不能耕种自己的土地,二原告即提出交由被告耕管,被告欣然同意。2013年11月19日,原告郎如举委托长女郎录兰和次女郎录连向某某镇某某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明确,二原告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管,被告于每年11月前向二原告给付当年的粮食1500斤作为生活之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接管了土地,但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粮食,造成二原告生活困难,只得向几个女儿要粮食维持生活。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在其弟残疾的情况下,赡养年老体弱多病的父亲及扶助残疾的兄弟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和扶助义务,就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也不履行。故以“抚养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实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从而维持二原告的基本生活。
被告郎录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如举夫妇共生育两子三女,即被告郎录林、原告郎录仁,长女郎录兰、次女郎录连、小女郎录凡,其中三女均已出嫁,原告郎录仁身患小儿麻痹症和智力语言障碍,至今仍单身与原告郎如举同住。2013年11月19日,原告郎如举委托长女郎录兰和次女郎录连与被告就二原告的土地出租事宜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郎录林向村民委承诺,自愿耕种父亲郎如举、小弟郎录仁两人的土地,不论收种的情况如何,每年在11月份前给他们1500斤稻谷,郎如举老人过世后,每年给小弟郎录仁稻谷850斤,并特别注明每年给粮食时必须有组长或邻居在场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粮食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某某镇某某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郎录林及其三个胞妹作为原告的子女,在原告郎如举年老后对其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是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郎录仁因智力、身体均有障碍,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郎录林及其三个胞妹作为其胞兄妹,在父母年老不能照顾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是法定的扶助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耕种管理事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协议生效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粮食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郎录林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郎录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3年11月19日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郎录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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