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财与唐光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晏文华,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光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远义。
原告周安财诉被告唐光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文华,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安财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文昌)由兴义市往兴义市巴结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当行驶至600县道16KM+530M(小地名:八大碗)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唐光武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曹波、唐先金)相撞,造成周安财、杨文昌、唐先金、曹波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4117.21元。2013年11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光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系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4117.21元;
2、误工费320元(80元/天×4天);
3、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5、交通费300元。
前述1-5项共计5177.2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77.21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光武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被告唐光武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均合法有据,本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唐光武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周安财持D证驾驶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文昌)由兴义市区往兴义市巴结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当行驶至600县道16KM+530M(小地名:八大碗)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唐光武驾驶的贵ELY6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曹波、唐先金)相撞,造成周安财、杨文昌、唐先金、曹波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4117.21元。2013年11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安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光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唐光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照,其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光武已就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民事责任履行后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其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唐光武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全案案情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唐光武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由于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其主张的数额适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117.21元;
2、误工费320元;
3、护理费320元;
4、交通费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前述1-5项共计5177.21元。由于原告周安财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中的原告杨文昌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累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杨文昌和周安财按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杨文昌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45259.28元 :周安财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4237.21元),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文昌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10000元×8.56℅),进而确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安财赔偿1796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6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381.21元(5177.21元-1796元),由被告唐光武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014.36元(3381.21元×3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安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96元;
二、被告唐光武赔偿原告周安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4.36元;
三、驳回原告周安财对被告唐光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安财承担100元,被告唐光武承担5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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