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显庭与李成章、余清平、泸西县地方税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成章。
被告泸西县地方税务局。
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清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森,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显庭诉被告李成章、余清平、泸西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泸西地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泸西地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中止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588号裁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泸西地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4月3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显庭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被告余清平,被告泸西地税的委托代理人亚自忠,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显庭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成章驾驶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南203省道由泸西县方向往师宗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行至云南203省道56KM+800M处时,遇被告余清平驾驶的贵ES4XXX号小型轿车(后载贾志华、李光亮、李显庭)沿云南203省道由师宗方向往泸西方向行驶,被告余清平驾驶车辆为避让同向在前的车辆时,向左打方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李成章超速驾驶的云GDS6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显庭,余清平、贾志华、李光亮、李成章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泸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章与余清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显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显庭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3967.78元。原告李显庭系在校大学生,交通事故发生前正值其假期回家,帮忙打理其父李光亮开设的诊所,故原告李显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李显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67.78元、误工费1144元、护理费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87元。因被告李成章驾驶的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泸西地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李成章、余清平、泸西地税向原告李显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成章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泸西地税辩称,原告李显庭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李显庭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李成章是被告泸西地税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成章驾驶被告泸西地税所有的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执行公务,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李显庭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李显庭系在校学生,并未通过劳动取得收入,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为原告李显庭伤情较轻,且在住院期间由医院医护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护理费不应再重复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云南省标准计算,应按照贵州省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为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增强营养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为多少,故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泸西地税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余清平辩称,原告李显庭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事发当日,被告余清平驾驶自有的贵ES4XXX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显庭、李光亮、贾志华共同到师宗游玩,因是无偿搭乘原告李显庭,故应减轻被告余清平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清平赔偿了原告李显庭2000元,应作相应扣减,原告李显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校大学生,并不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故误工费一节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意见,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李显庭受伤外,还造成同车的李光亮、贾志华受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在三个案件中合理分配,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金额及项目是否合法有据;2、四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成章驾驶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南203省道由泸西县方向往师宗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行至云南203省道56KM+800M处时,遇被告余清平驾驶的贵ES4XXX号小型轿车(无偿搭载贾志华、李光亮、李显庭)沿云南203省道由师宗方向往泸西方向行驶,被告余清平驾驶车辆为避让同向在前的车辆时,向左打方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李成章超速驾驶的云GDS6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余清平、贾志华、李光亮、李成章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泸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章与余清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贾志华、李光亮、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额部出血、1.2脑震荡;2、C6、7椎体骨折;3、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967.78元。
被告李成章系被告泸西地税职工,事发当日驾驶被告泸西地税所有的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执行被告泸西地税安排的职务,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清平赔偿了原告李显庭2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显庭在泸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原告李显庭出具给被告余清平的收条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按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李成章与余清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李成章系被告泸西地税的职工,事发时系执行该局的工作任务,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显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泸西地税替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余清平、泸西地税应就原告李显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损害结果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成章驾驶的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原告李显庭同车的李光亮、贾志华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均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黔义民初字第593号、(2014)黔义民初字第115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清平与泸西地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李显庭系在校大学生,其并未举证证明在校期间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虽原告李显庭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护理费”一项,但结合目前医疗机构护理一般情况,该护理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基本医疗护理,而一般不涉及对患者日常生活的护理,故护理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李显庭受伤情况,结合当前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物价因素,在一般膳食基础上适当额外增加营养以有利于伤情尽快恢复是适当的,也是必要的,故可适当支持,但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本院酌情以10元/天计算计入总损失。
关于交通费一节,虽然原告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就医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从公平角度考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计入总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967.78元;
2、护理费866.69元(78.79元/天×1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
4、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
5、交通费150元(酌情确定)。
上述1-5项共计5644.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本院受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593号案件,因作司法鉴定依法中止审理,在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16000元;本院受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150号案件,在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使用了3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使用了93000元】,交强险内共计承担11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4544.47元(5644.47元-1100元),由被告泸西地税与被告余清平各承担50%即2272.24元,在被告泸西地税应承担的份额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其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参照交强险的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使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元【(2014)黔义民初字第593号案件预留50000元,(2014)黔义民初字第1150号案件使用149500元】,剩余1772.24元(2272.24元-500元)由被告泸西地税承担;被告余清平应承担的份额中,因其与原告是好意同乘关系,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按50%确定即1136.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显庭自行承担,扣减被告余清平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余清平863.88元,因被告余清平未提起反诉,故对该款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余清平可自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承担1600元(1100元+500元)、泸西地税承担1772.24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显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0元;
二、被告泸西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显庭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2.24元;
三、驳回原告李显庭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泸西县地方税务局、余清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显庭对被告李成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清平、泸西县地方税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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