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冠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铮,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
负责人陈跃进,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陈跃进,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投资人。
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以下简称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鼎盛鑫担保公司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在《贵州民族报》B1版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永兴富锰渣厂于2011年7月、8月分三次向农商行顶效支行贷款,本金总额12000000元,均由鼎盛鑫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2011年7月27日贷款4000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按季结息,发放时月利率9.02‰,逾期月利率13.53‰,各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流贷字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保贷字082号《保证合同》;同年8月12日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1日,按季结息,发放时月利率9.02‰,逾期月利率13.53‰,各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流贷字0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保贷字088号《保证合同》;8月22日贷款600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按季结息,发放时月利率9.02‰,逾期月利率13.53‰,各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流贷字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保贷字089号《保证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虽鼎盛鑫担保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已代为偿还本金12000000元,但其未按合同支付截至2013年8月29日所产生的利息、复息和罚息共计1960258.38元,故诉请:1、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责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兴富锰渣厂系被告陈跃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7月27日,原告农商行顶效支行与被告永兴富锰渣厂签订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流贷字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鼎盛鑫担保公司签订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保贷字08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永兴富锰渣厂向原告农商行贷款40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固定月利率为9.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结算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鼎盛鑫担保公司愿意为永兴富锰渣厂前述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永兴富锰渣厂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同年8月12日、8月22日,被告永兴富锰渣厂又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6000000元,期限仍为12个月,即8月12日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1日,8月22日借款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该二笔借款仍由被告鼎盛鑫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流贷字088、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保贷字088、08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同2011年7月27日所签订合同约定一致。三笔贷款本金共计1200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日是2012年8月21日。被告永兴富锰渣厂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鼎盛鑫担保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代为偿还本金120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导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由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复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是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53‰计算利息和罚息,并按季结息,再以13.53‰再计算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永兴富锰渣厂、鼎盛鑫担保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永兴富锰渣厂仅按约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按约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鼎盛鑫担保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代为偿还本金120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三笔借款均已构成逾期,应按逾期加收50%即13.53‰计算利息和罚息,从2012年9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29日偿还本金时,共11个月零9天,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为1834668元[12000000元×13.53‰×11个月+12000000元×(13.53‰÷30)×9天=1834668元]。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20日,此时三笔贷款均已逾期,故不存在“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再收复利。且借款本金12000000元已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故被告永兴富锰渣厂还应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鼎盛鑫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系借款期满后的二年内,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因此,永兴富锰渣厂的三笔借款均未超过鼎盛鑫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鼎盛鑫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故鼎盛鑫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跃进是被告永兴富锰渣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跃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签订的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流贷字082、088、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保贷字082、088、089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连带支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834668元。
三、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追偿。
诉讼费2304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44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76元,由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1566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 明 快
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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