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益县珠江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承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沾益县珠江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源耐火材料公司)诉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缺席审理。原告珠江源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扬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源耐火材料公司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23日,被告鑫扬实业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耐火材料,所购产品金额为577786元。2010年11月被告电汇付款350000元,再扣除质量扣款及垫付运费合计93561元,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134225元。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12天,付款周期为货到45日内付清货款。按照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过后我公司曾多次以各种渠道向被告催款,但都没有结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34225元;2、判决被告支付催款费用3000元及欠款利息32214 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扬实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江源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鑫扬实业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特级高铝、三级高铝、粘土砖等耐火材料给被告;合同生效12天内供货,汽车运输到被告厂内,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定金350000元,其余货到45天内付清。在2012年3月2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载明: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耐火材料总价款为577786元,2010年11月被告付款为350000元,质量扣款为8608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为747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耐火材料款为134225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珠江源耐火材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鑫扬实业公司提供了耐火材料,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后经结算,确认了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342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2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3000元及欠款利息32214 元,双方既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项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沾益县珠江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4225元。
二、驳回原告沾益县珠江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沾益县珠江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4元,由被告兴义市鑫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6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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