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昌与周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8
原告杨文昌。

委托代理人夏国友。

被告周安财。

委托代理人吴杰,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光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远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壤平。

原告杨文昌诉被告周安财、唐光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友,被告周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远义,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昌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安财驾驶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文昌)由兴义市区往兴义市巴结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当行驶至600县道16KM+530M(小地名:八大碗)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唐光武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曹波、唐先金)相撞,造成杨文昌、周安财、唐先金、曹波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44599.28元。2013年11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安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光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系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系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44599.28元;

2、误工费2257.20元(102.60元/天×22天);

3、护理费2257.20元(102.60元/天×2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

5、交通费600元。

前述1-5项共计50373.68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73.68元;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安财辩称,1、周安财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周安财与被告唐光武按照6:4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安财系好意搭载原告,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故本案中应适当减轻周安财的民事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周安财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求法院调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光武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被告唐光武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周安财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以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周安财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然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并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光武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周安财持D证驾驶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文昌)由兴义市区往兴义市巴结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当行驶至600县道16KM+530M(小地名:八大碗)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唐光武驾驶的贵ELY6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曹波、唐先金)相撞,造成杨文昌、周安财、唐先金、曹波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44599.28元。2013年11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安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光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文昌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安财系无偿搭载原告,被告周安财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本次交通发生时原告属于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被告唐光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照,其所有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光武已就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民事责任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其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唐光武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全案案情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周安财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光武承担30℅的民事责任;虑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安财系无偿搭载原告,故对于被告周安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原告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此外,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作为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既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以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102.60元/天计算,但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凭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4599.28元;

2、误工费1988.80元(90.40元/天×22天);

3、护理费1733.38元(78.79元/天×22天);

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数额);

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

前述1-5项共计49381.46元。由于原告杨文昌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120号案件中的原告周安财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总额累计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杨文昌和周安财按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杨文昌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45259.28元 :周安财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4237.21元),故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文昌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144元(10000元×91.44℅),进而确定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文昌赔偿13266.18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144元+误工费1988.80元+护理费1733.38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6115.28元(49381.46元-13266.18元),由被告唐光武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0834.58元(36115.28元×30℅);被告周安财应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即25280.70元(36115.28元×70℅),还应扣减原告须自行承担的30℅的民事责任即7584.21元(25280.70元×30℅),故被告周安财实际应向原告赔偿17696.49元(25280.70元-7584.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66.18元;

二、被告唐光武赔偿原告杨文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34.58元;

三、被告周安财赔偿原告杨文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96.49元;

四、驳回原告杨文昌对被告唐光武、周安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杨文昌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唐光武承担52元,被告周安财承担10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培贵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