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国、范某甲、范某乙诉王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范某甲。
原告范某乙。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范建国。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致祥。
委托代理人王伯伟,系被告王致祥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永富,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建国、范某甲、范某乙诉被告王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龙、被告王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建国、范某甲、范某乙共同诉称,2011年 2月15日原告范建国驾驶川AWV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范某乙等人行驶至324国道2245KM+30M(小地名:乌沙小新寨)处时,与被告王致祥驾驶的云AEXXXX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建国、范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致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范建国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65天出院,治疗中行内固定植入术,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65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已为生效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所处理,但一并提出的被抚养人范某甲、范某乙生活费未作处理,告知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范建国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植入了内固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范建国在四川省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取出内固定术,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自付医疗费共计7594.75元。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已处理的损失外,原告方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取出内固定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未获赔偿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594.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3、误工费3734.50元(35873元/年÷365天×38天);
4、护理费786元(35873元/年÷365天×8天);
5、就医交通费300元;
6、范某甲生活费3401元(3455.76元×8年×22%÷2人);
7、范某乙生活费5322元(3455.76元×14年×22%÷2人)。
前述1—7项共计21378.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王致祥赔偿。
被告王致祥辨称,原告方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二人行驶在前,被告王致祥驾驶微型轿车尾随于后,原告范建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行翻车后,被告王致祥因雨天路滑避让不及与之相撞,从而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范建国存在无证驾驶、超载带人、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和未就其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等多项违法情节,且有在弯道处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过错,在被告王致祥驾驶的微型轿车与之相撞前原告范建国即已受伤,被告王致祥仅存在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的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建国受伤后,被告王致祥忙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为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处理微型轿车受损修复,以致错过了对兴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的时机; 根据网上公布的《四川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及价格》,三等以上特大手术的收费标准仅为480元,即使加上药费也与原告范建国提出的医疗费7594.75元这一数额差距太大,且不能证明与2011年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护理费问题,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原告范建国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范建国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等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不能适用2013年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现在才提出诉讼,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王致祥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判由原告方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王致祥驾驶的云AE0757号微型轿车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方在本案中只是针对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的生活费和原告范建国于2013年发生的后续治疗损失提起诉讼,该后续治疗与2011年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由法院审查,但本公司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实际赔偿了原告范建国共计30118.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是有分项限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原告范建国医疗费;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本公司不再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本公司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范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本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3、交强险是否还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致祥驾驶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云AEXXXX号微型轿车由云南昆明往贵州兴义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许,行驶至324国道2245km+30m(小地名:乌沙小新寨)处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同车道由原告范建国无证驾驶的未经检验的川AWV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范某乙等人行驶至前述地点时,原告范建国因雨天路滑在弯道处未降低行驶速度而自行翻倒,导致被告王致祥驾驶的前述轿车刹车不及与其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范建国、范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致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范建国伤后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65天出院,治疗中植入了内固定,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2011年5月30日,范建国以王致祥、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为被告,就其已发生的损失及范某甲、范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黔义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涉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以范某甲、范某乙均具有独立原告主体资格但未以原告身份起诉为由,故不在该案中审理范某甲、范某乙生活费一节,同时告知其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0日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告范建国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92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误工费4179.24元、鉴定费1300元、定残前护理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5276.80元(赔偿系数为22%)、交通费500元,共计66664.87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建国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4179.24元、鉴定费1300元、定残前护理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5276.8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37431.04元,扣减被告王致祥已超付的7313元后,实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建国共计30118.04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9233.83元,判决由被告王致祥赔偿70%,即20464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范建国入住四川省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取出于2011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植入的内固定,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594.75元。出院医嘱:1、每4天换药,术后17天拆线;2、术后患肢扶拐一月,术后一月内禁忌剧烈运动;3、我科随诊。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各被告答辩及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范建国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致祥虽然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原告范建国无驾驶资格超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已融入在其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且该交通事故责任已为生效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该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范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植入了内固定,该内固定要待骨折愈合后方能取出,原告范建国于2013年在四川省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取出的内固定即是2011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中植入的内固定;原告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至2013年11月19日从四川省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这一期间诉讼时效处于中止状态,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致祥驾驶的云AEXXXX微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范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用尽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赔偿医疗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使用了27431.04元,故该分公司在本案中仍应继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向原告范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范建国与被告王致祥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比例分担;原告范建国骨折愈合后于2013年11月入住四川省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共计住院8天,参考该院出院医嘱,可酌情确定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30日,连同住院8天,共计可按38天计算误工费。原告范建国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按贵州省已公布的最近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是,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丧失的收入损失,误工费也是收入损失,原告范建国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是22%,故在本案中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时应扣除前述残疾赔偿金系数22%,按78%计算本案误工费;原告范建国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所在地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也不能提供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可酌情参考贵州省最近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范某甲、范某乙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扶养人原告范建国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伤残等级较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生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扶养人范建国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考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范建国取出内固定治疗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承担比例计算如下:
1、医疗费7594.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3、误工费2679.50元(参考贵州省公布的最近年度即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0.40元×38天×78%);
4、护理费630.40元(参考贵州省公布的最近年度即2012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80元×8天);
5、就医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113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国误工费2679.50元、护理费630.4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351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7834.15元,由被告王致祥承担70%,即5484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范建国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国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3510元;
二、被告王致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84元;
三、驳回原告范建国对被告王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对被告王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建国承担50元,被告王致祥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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