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志华与李成章、余清平、泸西县地方税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贺英良,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成章。
被告泸西县地方税务局。
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清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森,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志华诉被告李成章、余清平、泸西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泸西地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贾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被告余清平,被告泸西地税的委托代理人亚自忠,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志华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成章驾驶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南203省道由泸西县方向往师宗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行至云南203省道56KM+800M处时,遇被告余清平驾驶的贵ES4XXX号小型轿车(后载贾志华、李光亮、李显庭)沿云南203省道由师宗方向往泸西方向行驶,被告余清平驾驶车辆为避让同向在前的车辆时,向左打方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李成章超速驾驶的云GDS6XX号车相撞,造成李显庭,余清平、贾志华、李光亮、李成章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泸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章与余清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C2骨折并滑脱,颈髓损伤;2、颈椎椎前间隙积液;3、右侧内踝不全性骨折,原告贾志华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泸西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到上一级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随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后,由于经济困难,也为方便治疗和护理,原告回到黔西南州交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1天后回家休养。2013年5月2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属三级伤残。2013年12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0年8月起原告即在兴义市惠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并从2011年4月10日起租住张祥翠家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永乐路25号二楼房屋,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为:
1、残疾赔偿金330673.12元(20667.07元/年×20年×80%);
2、医疗费117997.44元;
3、误工费18796元(3800元/月÷30天/月×148天);
4、住院期间护理费25800元(129天×100元/天×2人);
5、鉴定费1900元;
6、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20年×365天);
7、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
8、交通费2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1-9项共计1251036.56元,因被告李成章驾驶的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泸西县地方税务局,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清平、李成章、泸西县地方税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成章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泸西地税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李成章是被告泸西地税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成章驾驶被告泸西地税所有的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执行职务行为,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该以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余清平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事发当日,被告余清平驾驶自有的贵ES4XXX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显庭、李光亮、贾志华共同到师宗游玩,因是无偿搭乘原告贾志华,故应减轻被告余清平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清平为原告贾志华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鉴定费并支付了贾志华部分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82197.44元,应作相应扣减,原告贾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属实。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该以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超过残疾赔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贾志华诉请的金额及项目是否合法有据;2、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余清平、泸西地税、李成章是否应向原告贾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成章驾驶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云南省203省道由泸西县方向往师宗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许,当行至云南省203省道56KM+800M处时,遇被告余清平驾驶的贵ES4XXX号小型轿车(后载贾志华、李光亮、李显庭)沿云南203省道由师宗方向往泸西方向行驶,被告余清平驾驶车辆为避让同向在前的车辆时,向左打方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李成章超速驾驶的云GDS6XX号车相撞,造成李显庭,余清平、贾志华、李光亮、李成章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泸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章与余清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贾志华、李光亮、李显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C2骨折并滑脱,颈髓损伤;2、颈椎椎前间隙积液;3、右侧内踝不全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后,泸西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到上一级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后,回到黔西南州交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1天。2013年5月2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属三级伤残。2013年12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李成章系被告泸西地税职工,事发当日驾驶被告泸西地税所有的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执行被告泸西地税安排的工作任务,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清平为原告垫付了181512.44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88年12月20日,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兴义市惠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800元,并于2011年4月1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前租住张祥翠家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永乐路25号二楼房屋。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薄、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张祥翠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兴义市惠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兴义市惠民医院劳动合同、调查笔录、原告在泸西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黔西南州交通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兴义市惠民医院外出急救费及治疗费票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兴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应按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成章与余清平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李成章系被告泸西地税的职工,事发时系执行被告泸西地税的工作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泸西地税替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余清平、泸西地税应就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成章驾驶的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原告贾志华同车的李显庭、李光亮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均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黔义民初字第588号、(2014)黔义民初字第59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清平与泸西地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0年8月起即在兴义市惠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并于2011年4月10日起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永乐路25号租住张祥翠家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所确定的要件,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非农劳动,且在兴义市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前述复函所确定的要件,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虽被告泸西地税、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共住院129日,但其伤势较为严重,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1日,131日以后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
关于定残前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但并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或鉴定意见证实需2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可按1人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是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痛苦,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仅25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必然会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条件,原告主张20000元金额也较为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余清平为原告贾志华垫付的费用,除医疗费114812.44元、护理费25400元、生活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外,还包含兴义市惠民医院外出急救费及治疗费计3900元、献血营养补助费3000元,被告余清平共计为原告贾志华垫付了181512.44元,该款在被告余清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相应扣减,其中兴义市惠民医院外出急救费及治疗费计3900元、献血营养补助费3000元计入原告总损失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后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检查费、院前急救费共计118712.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
3、残疾赔偿金330673.12(20667.07元/年×20年×80%);
4、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
5、误工费16593.33元(3800元/月÷30天/月×131天);
6、定残前护理费10163.91元(78.79元/天×129天×1人);
7、定残后护理费575160元(28758元/年×20年×1人);
8、交通费1500元(酌情确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
10、鉴定费1900元;
11、献血营养费3000元。
上述1-11项共计1084072.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000元,交强险内共计承担96900元【本院受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588号案件,在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使用了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使用1000元;本院受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593号案件,因作司法鉴定依法中止审理,在云GDS6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16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987172.80元(1084072.80元-96900元),由被告泸西地税与被告余清平各承担50%即493586.40元,在被告泸西地税应承担的份额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其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参照交强险的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使用商业三者险限额149500元【(2014)黔义民初字第588号案件使用500元、(2014)黔义民初字第593号案件预留50000元】,剩余344086.40元(493586.40元-149500元)由被告泸西地税承担;被告余清平应承担的份额中,因其与原告贾志华是好意同乘关系,应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按50%确定即246793.20元(493586.40元×50%),扣减被告余清平已垫付的181512.44元,被告余清平还应补付65280.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贾志华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贾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个旧支公司承担246400元(96900元+149500元)、泸西地税承担344086.40元、余清平补付65280.7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6400元;
二、被告泸西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献血营养费共计344086.40元;
三、被告余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志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献血营养费共计65280.76元;
四、驳回原告贾志华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泸西县地方税务局、余清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贾志华对被告李成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被告泸西县地方税务局承担1500元、被告余清平承担1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承担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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