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荆美与田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9
原告田荆美。

委托代理人田茂忠(田荆美之父)。

被告田荆华。

被告黄应分。

被告吴光进。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显豪。

原告田荆美诉被告田荆桦、黄应分、吴光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田荆美的委托代理人田茂忠,被告田荆桦,被告吴光进,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显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应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荆美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田荆桦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荆美、吴丽)由兴义市区往敬南镇方向行驶,同日10时5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6KM+900M(敬南新寨路口)处超越同向左转弯由被告吴光进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田荆美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荆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光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45326.73元。2014年4月2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外,由于被告吴光进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45326.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

3、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

4、护理费2757.65元(78.79元/天×35天);

5、误工费4095元(117元/天×35天);

6、鉴定费730元;

7、交通费500元;

8、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10%);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前述1-9项共计102910.4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10.40元;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荆华辩称,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田荆桦系无偿搭载原告,但由于田荆桦与原告系同胞姐弟关系,故田荆桦在本案中不要求减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田荆桦均予认可。此外,被告黄应分系田荆桦的配偶,其在本案中须承担的民事责任田荆桦愿意全部替代承担。

被告吴光进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的情况属实。吴光进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吴光进认为其中的很多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但由于吴光进的诉讼能力较低,无法利用专业知识进行抗辩,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光进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被告吴光进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因此,本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不发表任何意见;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本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本公司将保留对被告吴光进的追偿权。

被告黄应分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田荆桦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荆美、吴丽)由兴义市区往敬南镇方向行驶,同日10时50分许,行驶至606县道6KM+900M(敬南新寨路口)处超越同向左转弯由被告吴光进无证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田荆美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荆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光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45326.73元。2014年4月29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头部损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吴光进系本案肇事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光进已就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吴光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吴光进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考量全案后,本院确定由被告田荆桦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光进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另外,由于被告田荆桦已在庭审中提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无偿搭载原告,但由于其与原告系同胞姐弟关系,不要求减轻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田荆桦驾驶肇事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虽系被告黄应分,但鉴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被告田荆桦也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黄应分须承担的民事责任田荆桦愿意全部替代承担”,故被告黄应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已载明:“院外加强饮食,注意休息”,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生理年龄状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损伤),但伤残等级较低,并不足以认定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均未提出明确的抗辩意见,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5326.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

3、营养费700元(酌情确定);

4、护理费2757.65元(78.79元/天×35天);

5、误工费4095元(117元/天×35天);

6、鉴定费730元;

7、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8、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10%)。

前述1-8项共计92560.40元。被告天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57.65元、误工费4095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和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共计55484元。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37076元(92560.40元-55484元),由被告田荆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5953元(37076元×70℅),被告吴光进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1123元(37076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荆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55484元;

二、被告田荆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荆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5953元;

三、被告吴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荆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123元;

四、驳回原告田荆美对被告田荆华、吴光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田荆美对被告黄应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田荆桦承担304元,被告吴光进承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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