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顺成与陈超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超,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何顺成诉被告陈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2014年1月10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顺成诉称,被告是专门从事玻璃安装的个体户,2011年2月,被告承接“金州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玻璃安装工程后,原告为被告安装玻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4663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施工有一些零星工程,工程做完后,经原告与被告口头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合计为4600元。以上两笔欠款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劳务费1926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拒绝给付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据此,原告特依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192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何顺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超差欠原告何顺成劳务费14663元,并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给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陈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经合议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陈超在“金州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玻璃安装工程,原告何顺成为其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陈超欠原告何顺成劳务费14663元,并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6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贵州省息烽县养龙司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超请原告何顺成为其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系口头约定,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陈超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陈超尚欠原告劳务费14663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663元,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有4600元劳务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超给付原告何顺成劳务费14663元。
二、驳回原告何顺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882元(含案件受理费2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超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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