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有益与肖本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9
原告田友益。

委托代理人王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本付,男(缺席)。

原告田友益诉被告肖本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田友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本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资金短缺急需短时间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整,于借款之时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借款时间极短约定一周内给付,故未约定利息等相关事宜。被告至借款后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及时还款,原告因善意理解即在短时间内未向被告追索该借款,直至如今经原告多处查找,一年来均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现为保证在诉讼期限内及时履行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本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田友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8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综合原告田友益所举证据,因被告肖本付未到庭应诉参与质证,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承诺确保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田友益所举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肖本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资金短缺急需短时间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整,被告肖本付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田友益,内容为“今借到田友益人民币83000元。还款日期到2012年4月18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及时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友益借款给被告肖本付,被告肖本付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本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本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友益借款83000元。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肖本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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