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吴照勇、吴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9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春贵。

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照勇。

被告吴成全。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照勇、吴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吴照勇、吴成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春贵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吴照勇无证驾驶铃木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非)由郑屯镇往兴义方向行驶,21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兴义市顶效开发区顶效大道周航鞋业门前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吴照勇、吴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吴照勇将原告李某某送至顶效医院后驾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吴非无责任。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顶效医院后,因伤势严重,顶效医院不具备相应的抢救条件,又被急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枕部硬膜外小血肿;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右侧乳突气房积液;7、右侧额颞枕顶部皮下血肿;8、右侧乳突区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二、左侧锁骨骨折。三、右肺肺炎。四、气管插管术后。五、呼吸性酸中毒。六、中度贫血。”从2013年8月7日入院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85582.46元(原告当庭变更后的数额),其中被告吴照勇垫付医疗费17000元。因被告吴照勇系肇事后逃逸,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作了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两处四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目前尚未治疗终结,现严重性失语和偏瘫,以后面临终身护理依赖的可能,但因目前还未能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护理依赖部分待鉴定后再另行起诉。另外,被告吴照勇驾驶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成全,该车未入户,也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将吴成全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858.50元(原告当庭变更后的数额),其中:1、医疗费85582.46元;2、护理费8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4、营养费2610元;5、伤残赔偿金287987.85元;6、法医鉴定费1400元;7、病历复印费15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照勇辩称,1、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我父亲吴成全,我是使用人,这个摩托车买来后一直是我在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失当。2、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由于原告的户籍地为兴义市郑屯镇绒泥村4组,属于农村居民,虽然原告的父亲李春贵提交了一份工作证明,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就是城市,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出住院87天的营养费,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上看,并没有关于营养费的明确意见,所以针对营养费这一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应该支持。4、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及后续治疗需要多少费用尚未确定,所以对该20000元的请求也不应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作调减。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也就是要提供原告居住地与医院所在地之间往返的车票票据,并且住院期间是不能计算的。7、原告受伤住院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病历资料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吴成全辩称,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我儿子吴照勇,这个车我从来没有骑过,所以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成全还是被告吴照勇;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贵的《户口册》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贵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

2、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被告吴照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3)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成全。

3、医疗费发票和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价格管理科出具的医疗费《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2013年8月7日至11月4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5582.46元,已支付7105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14532.46元。

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至11月4日,共住院87天。

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6、住院一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7、兴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

8、兴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四级伤残。

9、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作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

10、复印病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复印病历产生费用15元。

11、李春贵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春贵一直在兴义城区工作居住,原告一直跟随其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吴照勇除对第2组、第11组证据不认可外(未提出具体的不认可理由),对其余证据均认可。

被告吴成全除对第3组、第4组、第7组、第9组和第11组证据不认可外(未提出具体的不认可理由),对其余证据均认可。

被告吴照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成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共10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照勇已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

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春贵和被告吴照勇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前述第1组、第5组、第6组、第8组和第10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前述第2组、第3组、第4组、第7组和第9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前述第11组证据虽加盖有兴义市花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黔西南州七彩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证明的对象是李春贵的工作情况而非原告李某某,加之原告李某某系学龄前儿童,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成全提交的前述证据由于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春贵和被告吴照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即原告李某某与李春贵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某某出生于2008年8月17日,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2013年8月7日,被告吴照勇无证驾驶铃木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非)由郑屯往兴义方向行驶,同日21时15分左右,行至兴义市顶效开发区顶效大道周航鞋业门前处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吴照勇、吴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照勇将原告李某某送至顶效医院后驾车逃逸。2013年8月1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吴非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伤势严重,从顶效医院急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二、左侧锁骨骨折;三、右肺肺炎;四、气管插管术后;五、呼吸性酸中毒;六、中度贫血。”原告李某某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产生医疗费85582.46元,已支付71050元,尚拖欠医疗费14532.46元。被告吴照勇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3年9月3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1月26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四级伤残(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偏瘫或截瘫)。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吴照勇驾驶的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成全,该车未入户,也未投保交强险。此外,被告吴照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吴照勇、吴成全虽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可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民事责任。前述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吴成全系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吴照勇也当庭认可其父亲即被告吴成全系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吴成全虽予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成全作为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任由被告吴照勇驾驶该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成全和被告吴照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成全和被告吴照勇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吴成全作为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吴照勇无驾驶资格仍准许其经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吴成全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后,本院确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成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照勇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为证实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兴义市花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黔西南州七彩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但该《工作证明》证实的是李春贵的工作情况而非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尚系学龄前儿童,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加之其户口册上也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问题,李春贵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兴义市花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黔西南州七彩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外,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册等证据证实因护理原告李某某产生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案可参照李春贵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建筑装饰业)计算护理费。李春贵主张的护理费不高于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故按照李春贵主张的标准计算。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李某某正处于成长期,且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势较为严重,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必然会发生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两处四级伤残),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中,必然会造成其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由于被告吴照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照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成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吴照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种责任性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成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病历复印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5582.46元;

2、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4753元/年×20年×78℅);

3、护理费8700元(原告主张数额);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原告主张数额);

5、营养费1305元(87天×酌情确定的15元/天);

6、鉴定费1400元;

7、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8、病历复印费15元(原告主张数额);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9项共计179259.26元。被告吴成全、吴照勇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护理费87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93346.8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85912.46元(179259.26元-93346.80元),由被告吴照勇承担70℅即60138.72元(85912.46元×70℅),扣减被告吴照勇已支付的17000元后,实由被告吴照勇承担43138.72元。余下损失25773.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吴成全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照勇、吴成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3346.80元;

二、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照勇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3138.72元;

三、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成全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73.7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吴照勇、吴成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吴照勇承担700元,被告吴成全承担570元。

上列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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