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茂翠与幸伦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勇、白莎,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幸伦祥。
原告喻茂翠诉被告幸伦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喻茂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茂翠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幸伦祥与原告喻茂翠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泥函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幸伦祥将其所有的兴义市仓更镇丰得利砂石厂23.33%的股权全部转给原告喻茂翠,并且该转让行为也已经得到其他两名合伙人史兴权、高玉静的同意。双方离婚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砂石厂交由原告管理,但被告以协议没有生效为由,予以拒绝,故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仓更镇戈厂村刚厂组的兴义市丰得利砂石厂23.33%的股权(合伙份额)全部归乙方(喻茂翠)所有”内容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幸伦祥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幸伦祥与史兴权、高玉静签订《兴义市丰得利砂石厂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兴义市丰得利砂石厂,幸伦祥占23.33%,史兴权占46.67%,高玉静占30%。2011年5月22日,原告喻茂翠与被告幸伦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离婚前共有财产位于学校村行山湾组的房屋一幢归乙方(喻茂翠)所有,位于仓更镇戈厂村刚厂组的兴义市丰得利砂石厂23.33%的股权(合伙份额)全部归乙方(喻茂翠)所有,双方离婚前经由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未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由甲方负责偿还。二、夫妻双方离婚后,长子幸波和长女幸进春归乙方抚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义务。2012年2月22日,原告喻茂翠与被告幸伦祥以此《离婚协议书》备案,到兴义市泥函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也在该离婚协议上加盖公章,对离婚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12年2月23日,兴义市丰得利砂石厂的合伙人高玉静、史兴权签署了一份《同意书》,同意幸伦祥将其所占砂石厂的23.33%份额转让给喻茂翠,同意喻茂翠成为合伙人。
上述事实,有《兴义市丰得利砂石厂合伙协议书》、《同意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喻茂翠和被告幸伦祥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幸伦祥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砂石厂合伙份额23.33%明确归属于原告喻茂翠所有,是其夫妻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协议内容对原告喻茂翠和被告幸伦祥均具有约束力。并且,该协议内容经得了其他合伙人的书面同意,同意被告幸伦祥将其所占砂石厂的23.33%份额转让给喻茂翠,同意喻茂翠成为合伙人,也符合合伙关系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有关“位于仓更镇戈厂村刚厂组的兴义市丰得利砂石厂23.33%的股权(实为合伙份额)全部归乙方(喻茂翠)所有”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喻茂翠与被告幸伦祥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仓更镇戈厂村刚厂组的兴义市丰得利砂石厂23.33%的股权(实为合伙份额)全部归乙方(喻茂翠)所有”的内容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幸伦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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