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龙敏与钟彪、王玖会、彭永红、吴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彪,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王玖会,贵州省晴隆县人。
被告彭永红,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吴选才,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唐龙敏诉被告钟彪、王玖会、彭永红、吴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唐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彭永红、吴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彪、王玖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龙敏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钟彪、王玖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钟彪以贵EBXXXX牌号车辆作抵押,被告彭永红、吴选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彪、王玖会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利息31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共7个月,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钟彪、王玖会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被告彭永红、吴选才一致辩称,第一、借款时二人均为在场人,该借款用途为生产黄金,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均系二人所签,同时二人均表明不愿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彪、王玖会二人系夫妻关系。钟彪、王玖会以经营黄金生产暂缺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唐龙敏书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龙敏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本人自愿用车号为贵EBXXXX自用车作为抵押,车主钟彪,月利率为3%,每月4500元,借款人:钟彪、王玖会。担保人:彭永红、吴选才。”约定的借款期为一个月,被告钟彪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度人民币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龙敏和被告彭永红、吴选才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条》、《户口册》复印件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的问题。被告钟彪、王玖会向原告唐龙敏借款15万元用于黄金生产是事实,有被告出借的借条佐证,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彪、王玖会理应返还借款本金;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本贷款利率,原、被告约定的月3%的利率已超过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9月22日起到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条款,但彭永红、吴选才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本案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彭永红、吴选才就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保证人彭永红、吴选才应依法对本案借贷合同全部合法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其曾要求彭永红、吴选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彭永红、吴选才所担保的借款主债务亦无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 2014年2月7日原告才向本院起诉要求彭永红、吴选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其要求被告彭永红、吴选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且彭永红、吴选才均表明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永红、吴选才承担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彪、王玖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彪、王玖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龙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彭永红、吴选才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龙敏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钟彪、王玖会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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