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作飞与晏柯、郑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9
原告王作飞,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晏柯,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郑开松,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王作飞诉被告晏柯、郑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柯、郑开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飞诉称,被告晏柯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 , 月支付信息费1000 元,还款期限为2013 年9月8日,若超期不还每月支付2%的罚息,该借款由被告郑开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晏柯仅支付利息和信息费到2013年10月7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晏柯拒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以约定的利息、信息费、罚息为由主张借款本金每月的月利率为3%应得到支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 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3%的月利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己产生3500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晏柯、郑开松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3%计息是否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应否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分别与被告晏柯、郑开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书》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从事个体经营、借款期为2013年7月8日至9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支付信息费1000元,逾期则加收2%的罚息,被告郑开松在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书》又载明:被告郑开松自愿为被告晏柯向原告借50000元、还本付息、支付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同日被告晏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郑开松亦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晏柯已支付2013年10月7日前的利息及信息费,合计7500元。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度人民币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工资证明》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晏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晏柯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晏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3%的月利率计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案的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宴柯已按约定支付原告至2013年10月7日的利息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宴柯未对已给付原告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提出异议,应属晏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不宜主动审查。关于保证人应否担责问题,被告郑开松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对借贷合同的履行未完全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晏柯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郑开松与被告晏柯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柯、郑开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柯、郑开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作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8日起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开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晏柯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作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晏柯、郑开松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刘远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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