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福与彭绍贵、李少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绍贵(未到庭)。
被告李少快(系被告彭绍贵之妻)。
原告李应福诉被告彭绍贵、李少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应福、被告李少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绍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福诉称,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以自家房屋需要加层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二被告自愿每月17日付给原告利息3500元(即借款利率为月息5%),自愿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在借款的同时自愿用自己的宅基地及房屋、财物等作该笔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多次躲藏。为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3500元,即月利率按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少快辩称,借款70000元、借款时间及利息均属实,但是借款利息过高。利息已经支付到今年的1月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2、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多少个月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彭绍贵、李少快以自家房屋需要加层为由向原告李应福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500元(即月利率为5%),被告彭绍贵自愿用其所有的宅基地、房屋等财产作抵押。借款时,被告彭绍贵作为借款人,其妻李少快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应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彭绍贵,双方未对协议约定抵押的宅基地及房屋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前,被告彭绍贵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7000元,即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彭绍贵、李少快于1998年7月21日在兴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应福、被告李少快的陈述,原告李应福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兴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文件、结婚证、被告李少快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打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绍贵向原告李应福借款,被告李少快作为担保人签字,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彭绍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完全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被告彭绍贵提供宅基地和房屋等财产抵押,但双方未依法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未生效。同时,借款时被告李少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彭绍贵、李少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借款本息被告李少快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5%,自然人间的借款利率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而2013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折算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7%(5.6%÷12个月),依法予以支持的月利率利应为0.47%×4=1.88%。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8%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已经支付了多少个月的利息问题,被告李少快辩称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月份,但其提供的打款凭证仅证实2014年1月份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原告李应福自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包含2014年1月份的利息)。因被告李少快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反驳,故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彭绍贵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少快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8%予以支持。被告彭绍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绍贵、李少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应福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8%计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应福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彭绍贵、李少快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