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全顺,系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 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全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8年4月21经兴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8日生子许某某,现已四岁零九个月。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性格爆裂,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三天两头叫我关门不做生意,就这样把我父母资助的和我辛苦经营的近二十万元家电门市吃垮了,我没有钱在继续进货,更没有钱满足被告的那种奢侈生活,但是我仍然保证一家的基本生活,但想不到的是被告在2012年8月份前寻找借口不回家,并且向我提出要离婚,后来被告回到娘家去,直到2013年5月份,被告向我提出协议离婚,由于被告向我所提的无理要求我难以接受,所以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在分居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偶尔回家,出门经常摔门,我又无法沟通,将儿子许某某叫去为其改名换姓,教儿子不要理家庭成员。因此,我认为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分居至今,这都是我们之间的性格不合,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特起诉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等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务纠纷;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时间和孩子的生育时间均属实,因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儿子不能缺乏父爱和母爱,若原、被告离婚后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很大的伤害,希望双方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况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社会和谐,婚姻家庭团结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许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信息。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法庭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无异议,法庭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8日生育儿子许甲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比亚迪轿车一辆,号牌为贵Exxxxx,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儿子许甲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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