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高峰与吴光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9
原告陈高峰。

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逸,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光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高峰诉被告吴光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吴光敬,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高峰诉称,原告是七舍某电动车专卖店的员工,2013年10月12日,彭义林到该专卖店,述其摩托车在路上发生故障需修理,原告遂无证驾驶贵EB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义林到其摩托车停放处为其修理车辆,当日18时2分许,行驶途中与被告吴光敬驾驶的由丫口寨往捧乍方向行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高峰、彭义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光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高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义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左小腿撕脱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15981元,其中被告吴光敬垫付6381元,原告自付9600元,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将9600元的预收金收据交给被告吴光敬办理医疗费结算,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吴光敬持有。原告陈高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59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

3、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

4、误工费1080元(90元/天×12天);

5、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

6、交通费400元;

7、住宿费400元。

上述1-7项共计19541元。经了解,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

E053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吴光敬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吴光敬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5981元已由被告吴光敬全额垫付,超过了被告吴光敬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超额垫付的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吴光敬。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同车的彭义林及原告陈高峰受伤,在彭义林作为原告的赔偿案件中,已使用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6000元,故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只能在尚余的4000元中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吴光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彭义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遂到贵州省兴义市七舍镇某电动车专卖店要求修理该车,原告作为贵州省兴义市七舍镇某电动车专卖店的员工遂无证驾驶贵EB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彭义林到其摩托车停放处为其修理摩托车,同日18时2分许,行驶途中与被告吴光敬驾驶的由丫口寨往捧乍方向行驶的贵E0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彭义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光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义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左小腿撕脱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15981元,其中被告吴光敬垫付6381元,原告自付9600元。

另查明,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预收金收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吴光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吴光敬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原告同车的彭义林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彭义林已就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案号(2014)黔义民初字第1228号】,二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过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陈高峰与彭义林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两案后确定在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000元,余下6000元在本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228号案件中处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吴光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吴光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医疗机构实行住院预交金制度,患者办理出院手续时,需持住院预交金收据进行医疗费结算,结算后,患者必须交回预收金收据,由医疗机构统一出具医疗费票据,故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9600元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但能够证实原告自付医疗费96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5981元中,由原告自付9600元,被告吴光敬垫付63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宿费一节,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一节,因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按原告诉请的金额计入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陈高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159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

3、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

4、误工费1080元;

5、护理费960元;

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6项共计188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高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00元,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634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12461元(18801元- 6340元),由被告吴光敬承担70%即8722.70元,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81元,被告吴光敬还应补付原告2341.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高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40元;

二、被告吴光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高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41.70元;

三、驳回原告陈高峰对被告吴光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高峰承担50元,被告吴光敬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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