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顶效危货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7:59
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顶效危货公司。

负责人冉庭会,系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忠,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顶效危货公司(以下简称双菱顶效危货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双菱顶效危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菱顶效危货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04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贵E00XXX号车头投保了2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贵E00XX拖挂部分投保了122400元的车辆损失险。2013年10 月11日,李发芝驾驶贵E00XXX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和贵E00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拖挂部分)行驶至兴义市毛粟寨一陡坡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贵E00XXX车头和贵E00XX拖挂部分受损,车上两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请来施救车辆将车拖至其定点的凯诺汽车修理厂,原告向被告要求维修,被告认为按其公司自行规定的半挂车折旧率为每年14.4%,即保险公司规定的半挂车的报废年限为6.9 年,所以该车辆推定为全损,投保的贵E00XXX 车头和贵E00XX拖挂部分折旧后价值为67059.2元,残值为18000元,施救费为18000元,总的按报废车辆计算,同意赔偿原告49059.2元(含施救费18000元)。现在这笔施救费用没有结,受损车辆也一直未修复。

根据《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2013年5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十款之规定: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 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 年。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修复费用为136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达不成共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136000元;2、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事实我们认可,原告投保时是按车辆指导价来确定的保险限额,这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所以跟原告购买时的车价有一定区别。车头和车挂是分开落户所以就分开购买保险,在投保时车辆损失险是车头赔偿限额2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1224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现场并联系了修理厂把受损车拉到修理厂。但原告方提出要求赔偿136000元,我们要看原告方提供的鉴定证据,由我公司定损后确认赔偿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21日原告双菱顶效危货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贵E00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和贵E00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拖挂部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贵E00XXX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贵E00XX拖挂部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是1224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20516.78元的商业险保费。2013年10月11日,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兴义市毛粟寨一陡坡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车头、车挂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赶到现场并安排施救车辆将该受损车拖至其定点的凯诺汽车修理厂(兴义高速东站附近),后因该受损车辆修复所需费用与被告自已定损后同意赔偿49059.20元(含18000 元的施救费)的价款悬殊过大,该车一直未得修复。

2013年11月1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受损的贵E00XXX车头和贵E00XX拖挂委托鉴定,同年12月5日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兴价鉴字(201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鉴定标的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该次鉴定,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仍以要由自已定损来赔付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无奈故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车辆登记证》、《行车证》;3、《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4、《保险单》5、《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证》;6、《车辆损失险保险处理通知书》7、《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收费票据》8、《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以及被告所举的1、二份保险单;2、《机动车综合险条款》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菱顶效危货公司为贵E00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和贵E00XX 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拖挂部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投保车辆贵E00XXX号半挂牵引车和贵E00XX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其车辆损失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兴价鉴字(201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贵E00XXX号挂牵引车和贵E00XX挂车标的损坏修复价为136000元,而被告以应由被告公司按受损车辆折旧后价值定损后确认赔偿金额为49059.20元(含施救费18000元)为由,拒绝赔付136000元,但被告在原告投保时要求按新车指导价投保,而理赔时却按受损车辆折旧后价值定损赔付,并无法律依据,且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坏修复费136000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以支持,但施救费因原告尚未支付,且系被告联系的修理厂进行的施救,该费用为多少也尚未确定,应由被告与修理厂自行协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顶效危货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6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75元,原告兴义市双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顶效危货公司承担12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穆 亮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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