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沛洪与罗金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立英。
被告胡立英。
原告吴沛洪诉被告罗某某、胡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沛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沛洪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下五屯水木清华往下五屯纳录村方向行驶,同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科佐屯红绿灯处时,因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行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共产生医疗费1107元。因原告忙于打理生意,故未选择住院治疗,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疾病临时诊断书医学建议部分已载明:“患者(吴沛洪)需要休息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107元;
2、护理费78.80元(78.80元/天×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
4、误工费235.80元(78.60元/天×3天);
5、贵ELV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860元。
前述1-5项共计4311.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11.6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立英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罗某某无证驾驶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下五屯水木清华往下五屯纳录村方向行驶,同日18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科佐屯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轻微伤)自行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共产生医疗费110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肇事的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胡立英,该车未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贵ELV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曾到兴义市玉龙摩托车修理养护中心修理,原告自行垫付修理费286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LV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立英作为本案肇事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任由被告罗某某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胡立英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罗某某系未成年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可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胡立英替代赔偿。
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后便自行回家,未选择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均不满足相应的赔偿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虽未选择住院治疗,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门诊疾病临时诊断书医学建议部分已载明“患者(吴沛洪)需要休息3天”,故其主张按3天计算误工期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本案中不论按照何种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8.60元/天)也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
此外,原告主张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860元有该车的修理清单和正式发票在卷佐证,故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07元;
2、误工费235.80元(78.60元/天×3天);
3、贵ELV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860元。
前述1-3项共计4203元,由被告胡立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沛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贵ELV8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4203元;
二、驳回原告吴沛洪对被告罗某某、胡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立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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