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喜与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宋庆春,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誉,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周朝林。
委托代理人黄誉,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源建设公司)、第三人周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被告(反诉原告)鼎丰源建设公司和第三人周朝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完成的工作量作造价鉴定。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7月22日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本诉称,原告系从事水电安装职业人,被告因承建兴仁县公安局综合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由第三人在该工程上具体负责。在2013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协商洽谈承揽该工程水电安装,双方协议结果为:由原告负责组织该工程大楼的全部水电安装,价款以整个大楼建筑面积为计量数,以每平方米19元结算付款,原告只单包工,所有材料由被告提供。当时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原告于6月5日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首先,将被告场地上的施工用电用水,以及民工宿舍和现场办公室的水电全部接通。随后按大楼工程进度进行了电气管线预埋,给排水孔洞预留,防雷接地焊接。到同年11月20日,原告方施工完成到大楼地上第四层(有地下一层)工序时,第三人突然提出不要原告做工了,理由是原告做的预埋管道不符合设计标准。为此,原告方认为并不存在该理由,因为原告均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操作的,况且在前几层楼的施工上都未提出任何异议。但第三人始终不听原告解释,坚持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并另行找其他施工队伍进场强行进行接替了原告的工作。无奈,原告只得向第三人提出结算已作部分的工程价款,但第三人也不同意,原告此后又向被告反映,其回答是自行找第三人协商解决,此后原告多次索要结算价款均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经进场履行了施工作业,被告理应遵守约定,保证原告继续完成水电工程安装工作。现因第三人原因中途终止合同,属于中途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结算支付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面积为6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元计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揽费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鼎丰源建设公司针对本诉辩称,鼎丰源建设公司承揽的兴仁县公安局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周朝林。周朝林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做管线预埋工作,原告只出工,材料由公司出。约定的以19元每平方米计价,但内容包含有给排水安装、电气管道配件及洁具管道预埋、串线、配线及灯具、避雷、排水管进化粪池安装、强弱电安装、雨落管道路安装后补洞、施工现场零用水、用电安装等。原告只做了一至三层管线预埋工程,对一至三层线管预埋时,也是按自己的一套方法来施工,没有按我们提供的图纸进行安装,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对于一至三层我们进行了指出,原告方也经过一些改正,但在第四层时原告还是按自己的方式安装,导致与设计方案严重不符,安装质量严重不合格,对在建办公大楼的梁板结构造成严重影响。针对这个事在2013年11月20日时作为公司监理方的黔西南州郑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方下达整改通知,要求我们在三日内对线管安装进行整改,而且必须是整改合格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程的施工。在接到通知后,公司马上就通知了原告张仁喜要求按监理公司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拒绝整改,在没有跟任何人知会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工地。原告提出对已做工作按每平方米6元计价,严重不合理,也不符合市场价格。就此事原告曾向兴仁县劳动局反映,兴仁县劳动局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3元每平方米进行计价,后原告无故反悔。
第三人周朝林述称,第三人行为是公司行为,其行为就代表公司,一切后果由公司来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鼎丰源建设公司反诉称,2013年6月,鼎丰源建设公司与张仁喜达成协议,张仁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向鼎丰源建设公司承揽了兴仁县公安局综合办公大楼的线管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张仁喜对线管的安装与设计方案不符,且安装质量严重不合格,对在建办公大楼的梁板结构造成了严重影响。针对此事,2013年11月20日,作为工程监理方的黔西南州正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鼎丰源建设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鼎丰源建设公司在3日内对线管安装进行整改,且必须在整改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鼎丰源建设公司在接到该整改通知后马上通知张仁喜,要求其按照监理公司的通知进行整改,但张仁喜对此完全置之不理,拒绝进行整改。而后,张仁喜在没有跟任何人知会的情况下便离开工地扬长而去。由于张仁喜对线管安装质量的严重不合格,造成了工程其他工序无法施工,且造成了巨大的材料浪费,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张仁喜未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安装工作,且在不跟任何人知会的情况下离开工地拒绝履行承揽合同,其行为严重违约,给守约方造成了严重损失,其应当向鼎丰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反诉请求:1、判令张仁喜向鼎丰源建设公司支付因承揽工作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判令张仁喜向鼎丰源建设公司支付因其不完成承揽工作的违约金200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一直是按照被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而且一至四层的施工都是一致的。在一至三层都已经进行了混疑土的浇灌,表明工程施工方是认可原告施工质量的。对于公司提到的2013年10月20日提出对第四层的整改,当时公司是要求原告必须在当天之内完成,没有给原告合理的必要时间,然后公司就另行找人代替了原告的施工,属于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因此责任在于公司方,所以原告不存在要赔偿公司方损失的责任。请法庭驳回鼎丰源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按图纸施工?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2、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是多少?价款是多少? 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金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兴仁县公安局综合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系被告(反诉原告)鼎丰源建设公司承建,第三人周朝林系鼎丰源建设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鼎丰源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于2013年6月,由周朝林与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作承揽给张仁喜进行施工,材料由鼎丰源建设公司提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协议约定,以建筑面积按19元/平方米计算,工作内容包括给排水安装、电气管道配件及洁具、管道预埋、穿线、配件及灯具、避雷、排水管进化粪池安装、强弱电安装、雨落管道安装及安装后补洞、施工现场零时用水、用电安装等。鼎丰源建设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给张仁喜,要求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至第四层后,在进行下道工序之前,经设计方、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进行检查,认为原告预埋线管不符合要求,要求整改。2013年11月20日,该工程监理方黔西南州正诚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书面下发《通知单》给鼎丰源建设公司,提出在2013年11月19日设计院对第四层钢筋验收及其它检查中,“第四层线管安装方案与设计院方案不相符。且这样的安装对梁板的结构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甲方要求整改完后在(再)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鼎丰源建设公司即通知张仁喜对线管安装进行整改,张仁喜未及时赶回工地,双方引起矛盾,鼎丰源建设公司随后通知张仁喜不用做了,并另行找他人接替了原本承揽给张仁喜的水电安装工作。为了下道工序的施工,还将张仁喜所做第四层的线管拆除后重新进行了安装。同时,因为其它工序未能按时施工,鼎丰源建设公司赔偿贵州省金凤凰建兴商砼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浇灌混凝土的经济损失费5000元,分别赔偿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泥工班组经济损失各1000元。对张仁喜已完成的工作,张仁喜向兴仁县劳动部门反映,劳动部门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根据张仁喜提出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张仁喜完成的工作量作工程造价(不含材料费)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 [2014] 第(0732184)号《兴仁县公安局办公楼水电工程劳务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仁喜所完成的兴仁县公安局办公楼一至三层给排水孔预留、强弱电线管预埋、防雷基础接地焊接、施工用电及临时用电拉设、施工用水及临时用水管道安装等的劳务费为20606.31元。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鼎丰源建设公司承建兴仁县公安局综合办公大楼建设工程后,由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周朝林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作承揽给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进行施工,张仁喜应按鼎丰源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水电安装工作。但在安装第四层线管后,进行下一道工序前,经设计方、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进行检查,认为张仁喜预埋的线管不符合要求,要求整改,因而引起矛盾。随后鼎丰源建设公司通知张仁喜不用做了,实则是解除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鼎丰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承揽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依法鉴定,对于第四层之前张仁喜已完成的工作量的造价为20606.31元。对此款项,被告(反诉原告)鼎丰源建设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鼎丰源建设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赔偿损失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第四层的线管安装不符合要求,并经监理公司书面下发《通知单》给施工单位鼎丰源建设公司,鼎丰源建设公司又通知到张仁喜,要求整改,由于张仁喜未及时整改,鼎丰源建设公司解除了与张仁喜的承揽合同关系。同时,由于下道工序的延误,导致鼎丰源建设公司赔偿了未能按约浇灌混凝土的经济损失费5000元及赔偿其他施工班组济损失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前述损失,张仁喜应予赔偿。对被告(反诉原告)鼎丰源建设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已完成工作的承揽报酬20606.31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6125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仁喜承担6653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72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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