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国辉,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在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消费观以及为人处事的原则,人生目标与追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在女儿很小的时候,被告曾多次无故离家出走,不注重对孩子的教育;被告贪图享乐,爱慕虚荣,不劳而获,自私自利,怕吃苦怕受累,与异性交往无度,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不讲诚信,说话做事经常出尔反尔,并经常威胁原告,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床已近四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0元);3、婚生女杨某甲的学习、生活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凌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是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我多次离家出走是为了赚钱补贴家庭上的开支费用;2、我与异性交往是正常交往,没有超过男女之间的界限;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尽到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由于文化修养不一样,所以生活上的观点不一样,今后被告在生活中努力改正。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已经破裂的程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5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路某小区某单元某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12.47㎡、比亚迪轿车一辆、红旗牌奔腾B50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贷款190000元及购车贷款67718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借款合同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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