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州分行与刘显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显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韦坤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吴云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诉被告刘显琼、韦坤俊、吴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吴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琼、韦坤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蓄银行诉称,被告刘显琼、韦坤俊、吴云云2011年10月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联保贷款,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韦坤俊、刘显琼、吴云云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协议约定,被告韦坤俊、刘显琼、吴云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显琼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编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为利率15.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韦坤俊、吴云云对原告向被告刘显琼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刘显琼发放贷款后,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经偿还贷款本金70060.10元,利息7802.75元,罚息38.03元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由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韦坤俊、吴云云按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显琼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本金29939.9元,利息680.92元,罚息7100.92元,以上合计37884.2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显琼以30620.82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坤俊、吴云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韦坤俊、刘显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吴云云辩称,我与被告韦坤俊、刘显琼确实存在联保协议。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韦坤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编号:×××),这份贷款合同我根本不知情,原告的贷款合同也没有送给我。借款必须要偿还,但必须由第一被告刘显琼先偿还,刘显琼无履行能力才由我和韦坤俊来偿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韦坤俊、吴云云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刘显琼、韦坤俊、吴云云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联保贷款,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韦坤俊、刘显琼、吴云云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韦坤俊、刘显琼、吴云云(编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显琼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韦坤俊、吴云云对原告向被告刘显琼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显琼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显琼截至2014年6月30日已经偿还贷款本金70060.1元、利息7802.75、罚息38.03元,尚欠借款本金29939.9元、利息680.92元、罚息7100.92元。由于被告刘显琼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韦坤俊、吴云云按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被告至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吴云云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被告刘显琼、韦坤俊、吴云云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显琼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刘显琼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截至2014年7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29939.9元,利息680.92元,罚息7100.92元。被告韦坤俊、吴云云作为担保人,并且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韦坤俊、吴云云对刘显琼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韦坤俊、吴云云应当对截至2014年7月1日刘显琼尚欠的借款本金29939.9元、利息680.92元、罚息7100.92元,以及本金产生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云云辩称,“借款必须要偿还,但必须由第一被告刘显琼先偿还,刘显琼无履行能力才由吴云云和韦坤俊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被告吴云云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坤俊、刘显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显琼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刘显琼尚欠贷款本金29939.9元、利息680.92元、罚息7100.92元,合计37721.74元。

二、被告刘显琼应以本金299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年利率15.30%+50%罚息)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韦坤俊、吴云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刘显琼 、韦坤俊、吴云云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判决书明确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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