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之子置办酒席,酒宴过程中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诊断为左股骨颈不愈合性骨折。因原告生性善良,且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为帮助被告节省开支,故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找草医医治原告的损伤,尽量节省费用。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一直在兴义七舍卫生院购买草药进行医治,但经治疗无效后,被迫于2011年12月22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为能获得医保报销,双方又约定由原告隐瞒被告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以跌伤为由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4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请求原告隐瞒受伤事实,且为了节省费用强行要求原告用草药医治;又在西医治疗过程中要求原告以自行跌伤入院,方便享受医保待遇;治疗结束后又一再以各种借口推脱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其在驾车过程中未尽义务保障驾车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经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因赔偿金额差异过大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0.88元(含草药费4000元);护理费1656元;误工费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804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531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其检查结果并无骨折,只是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在品甸卫生院输液治疗三天后出院,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二次于 2011年12月22日到州医院治疗是因为自己跌伤,医院的病历可证明。其损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非被告行为造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损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方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8组书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具体住院时间。

被告质证认为,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病历上明确记录原告是跌伤,病历上2012年1月5日记录的是左股骨处疼痛。病历上还记录原告因为其他病因入院治疗。

3、兴义市七舍卫生院医疗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时最初进行草药医治。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在州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系数。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新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及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7、兴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制发公交认字[2013]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认定书并没有说明原告是股骨头骨折,认定书不是当时而是时隔两年后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

8、黔西南州医院诊断影像学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前往该院检查并确诊为左侧股骨颈骨折。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请法庭注意报告单的时间与发生事故当天的诊断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证1组: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后在兴义市医院检查的DR照片及影像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当时并没有骨折,只是软组织损伤。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这只是独立的一次检查,不等同医学上的确诊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中,被告对第3、6、7组证据有异议。第3组证据为兴义市七舍卫生院医疗发票一张,系手工发票,仅注明“中药费”4000元,没有药品名称、费用清单、病历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6组证据为新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及笔录,该证据可证实该调委会曾参与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这一事实,但双方对调解笔录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分歧,该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第7组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作出,且已告知异议当事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又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反证,故对于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其余5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日拍摄的DR照片及影像诊断报告单,双方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5日,被告田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清水镇河政府往兴丰村一组方向行驶。8时许,行至清水河镇品甸老街李某某家门前处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当日,被告即将原告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DR影像检查,对原告的骨盆至双膝部位均拍摄了影像照片,影像显示原告上述部位当时并无骨折征象,该院出具DR影像诊断报告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检查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回家休养,未在该院留观治疗。2011年9月10日,原告又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骨盆VCT平扫检查,片示“左股骨颈骨折”。该院建议原告手术治疗,但原告自行回家予中草药治疗至2011年12月22日才再次到该院治疗。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因“跌伤至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4月”入院,该院以“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不愈合、上呼吸道感染”收治,并对原告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4天,至2012年1月15日出院,共花去检查、医疗费用24910.88元。2012年12月11日,经顶效法律服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17日,兴义市交警大队对2011年8月25日的交通事故作出[2013]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经清水河镇新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曾在2011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将原告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对原告的骨盆至双膝部位均拍摄了影像照片,影像照片显示当时原告上述部位并无骨折,诊断报告意见亦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已支付当日诊疗费,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同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却显示为“左股骨颈骨折”。其间16日的时间间隔足以使交通事故与第二次诊断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断裂,无法排除原告在此期间因其他原因导致身体损害。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实其“左股骨颈骨折”的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撞伤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约定由被告找草医医治以节省费用;后又约定隐瞒被撞伤事实,以跌伤为由住院治疗以获取医保报销一节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其因骨折损伤所致各种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和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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