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黎等与金华学、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何黎。

原告张忠跃。

原告吴应云。

原告陈满洪。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华学。

被告黄玉,系金华学之妻。

原告何黎、张忠跃、吴应云、陈满洪诉被告金华学、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代理人罗兰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学、黄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黎、张忠跃、吴应云、陈满洪共同诉称,被告金华学、黄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而向我们四人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前,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二个月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我们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金华学、黄玉共同偿还我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华学、黄玉承担。

被告金华学、黄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华学、黄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黎、张忠跃、吴应云、陈满洪人民币(大写)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金华学、黄玉(签名并盖手印),2013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给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二个月的利息,共计利息90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日起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金华学与黄玉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作了保证,并愿承担因借款事实不真实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华学、黄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黎、张忠跃、吴应云、陈满洪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黎、张忠跃、吴应云、陈满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金华学、黄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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