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龙与何伍健、周平鑫、亢兴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00
原告刘贵龙。

被告周平鑫。

委托代理人周立鼎,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周平鑫之胞弟)。

被告何伍健。

原告刘贵龙诉被告周平鑫、何伍健、亢兴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贵龙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亢兴友的诉讼并放弃亢兴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龙,被告周平鑫、何伍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龙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周平鑫、亢兴友、何伍健驾驶摩托车并带砍刀和菜刀欲去兴义市威舍镇砍死赵仁贵,因赵仁贵求饶后谈和,三被告气愤返回。在返回途中,经过威舍镇青龙村蒿子冲寨子,三被告气愤中疯狂飞车回家,将我撞倒在地,不但不说对不起,反而破口大骂,并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和菜刀将我砍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9527.27元,出院后休息治疗5个月。现要求被告周平鑫、何伍健赔偿我医疗费9527.27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以及伤残补助费(脸部修复)40000元,共计107827.27元,放弃亢兴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周平鑫辩称,本次事情的发生是因原告殴打我后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我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因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不应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应支持;伤残补助费因没有达到毁容的程度,也没有伤残鉴定书,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伍健辩称,我没有伤害原告刘贵龙,不应该赔偿刘贵龙的损失。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刘贵龙、周平鑫、何伍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刘贵龙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周平鑫与亢兴友、何伍健三人分别骑两辆摩托车从云南省富源县黄泥河镇到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青龙村马路弯赵仁贵家,向赵仁贵取回周平鑫借给赵仁贵的摩托车,因为摩托车没在赵仁贵家中,没有取回。三人遂原路返回。当行至贵州省兴义市威舍镇青龙村篙子冲组时,周平鑫一人驾驶的摩托车与酒后回家途中的刘贵龙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刘贵龙将周平鑫拉下摩托车并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周平鑫被打后,拿出身上携带的菜刀将刘贵龙砍伤。经法医鉴定,刘贵龙的面部、左肩外侧至上臂处受锐器作用造成的面部创、肢体创鉴定为轻伤。刘贵龙受伤后入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9527.27元。周平鑫因故意伤害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认定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州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贵州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平鑫伤害原告刘贵龙身体,依法应对刘贵龙因本次受伤害中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伤害是因原告刘贵龙对驾驶摩托车过失刮擦自己的周平鑫进行殴打后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刘贵龙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刘贵龙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相应减轻周平鑫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周平鑫赔偿70%为宜。

关于被告何伍健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刘贵龙未举证证明何伍健对其进行了伤害,且本案的起因是周平鑫驾驶的摩托车与刘贵龙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口角,刘贵龙殴打周平鑫后所致,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平鑫与何伍健存在共同故意对原告刘贵龙进行伤害,故被告何伍健不应对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贵龙主张的赔偿损失计算问题,医疗费凭医院票据据实确定;鉴定费凭票据据实确定;护理费以其实际住院天数按贵州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及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伤害造成减少的收入情况及近三年的平均收情况,虑及到其确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造成误工,不能劳动取得收入,故以住院天数按贵州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予调减;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过高应予调减;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后往返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因本次伤害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当地乘车不予票、不索票的交易习惯酌情确定;因周平鑫因本次伤害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产生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脸部修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伤害构成残疾,也无证据证明其脸部修复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若确实产生了该费用,可另行主张。据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相关规定,参照贵州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刘贵龙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9527.27元;

2、误工费1352.32元(贵州省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84.52元/天×16天)

3、护理费1238.08元(贵州省2013年服务业及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7.38元/天×1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赞480元(30元/天×16天);

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6、鉴定费300元。

前述1-6项共计13197.67元,由周平鑫承担70%为宜,即9238.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平鑫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龙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238.37元;

二、驳回原告刘贵龙对何伍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贵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周平鑫承担200元,原告刘贵龙承担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贤斌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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