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魏吉凤,系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冉孟明,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孝蕊,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付永,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4年11月4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吉凤、冉孟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孝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彬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赵彬在惠水县高镇镇明田村路口被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E1XXXX的货车撞伤,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水县涟江医院治疗,产生医疗等费用共计84114.93元。因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按照农村户口标准为原告计算并赔付交强险待遇39596.35元。后原告才得知,其本人已经在惠水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户口标准计算及享有交强险保险待遇,而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签署的赔偿协议是依据农村户口标准为其计算的保险待遇,两种计算标准得出的结果差距颇大,原告实际所得的交强险保险待遇比应得保险待遇少了很多。原告个人认为,被告与其签署的赔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并且显失公平。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个人为农村户口,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的时候,提供的资料也是农村户口资料,双方达成协议的时候原告是自愿的。第二、国家法律对赔偿已经有严格的规定,原告不知情并不能对抗已经达成的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彬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惠水县高镇镇明田村路口被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E1XXXX的货车撞伤,后经贵州省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就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9596.35元。因此,原告以被告与其签署的赔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下签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赵彬以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32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赵彬要求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继续赔偿的主张未进行处理。案件判决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608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赵彬提交的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赔偿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贵阳医学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提交的(2014)惠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法院依法调取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608号判决书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订立的合同出现法定撤销条件时,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已经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608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赵彬在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时,由于原告对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认知不足,向被告提交的理赔材料均为农村户口相应材料,导致被告按照农村户口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赔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45.35元×20年×25%=20726.75元,而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8700.51/年×20年×(20%﹢1%×5)=93502.55元,两种计算标准导致赔偿总额相差72775.80元。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来看,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依法获得足额的赔偿金,以弥补其因为车祸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遭受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对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的错误认识,使得其行为的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该《赔偿协议》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有效避免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而造成较大的损失,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赵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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